如何正确约定和计算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 三 )


以下最高法院的二个案例的裁判观点也表明最高法院并不支持对罚息加收复利,即复利计算只能以利息作为基数计算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1358号]
弘轩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工行平谷支行通过罚息已可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补偿,要求弘轩公司承担复利有违合同法精神,违反公平原则 。对利息再计收利息,本质上属于利滚利,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
工行平谷支行辩称:《房地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9.3条约定了复利收取方式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平谷支行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在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监管文件禁止商业银行向借款人收取复利的前提下,工行平谷支行与弘轩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所订立的合同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
法院的裁判观点支持对利息计算复利:因弘轩公司已经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了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故弘轩公司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即以6.3亿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一至五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收,共计2992500元 。因本案贷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轩公司应当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即以6.3亿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标准,按日计算 。同时,因本案贷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轩公司应当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即以《房地产借款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992500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标准,按日计算 。
因此,从案例一的裁判结论看,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计算期间为从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一审法院判决中能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570988.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判决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
中能天津公司对于复利的计算不服上诉 。最高院审理认为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 。
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 。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
由此可见,从案例二的最终裁判结论看,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不应包括罚息 。
【如何正确约定和计算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
合作机构: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许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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