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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 法院表示 , 动物园在办卡合同中仅表明采用指纹识别入园 , 收集郭兵及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的原则要求 , 不具有正当性 。 尽管动物园在指纹识别年办理流程中规定了用户要到年卡中心拍照 , 但并未告知郭兵与其妻子拍照就完成对人脸信息的收集以及其收集的目的 。 郭兵与其妻子同意拍照的行为 , 不应视为对动物园通过拍照方式收集两人人脸识别信息的同意 。
综上 , 法院认为 , 郭兵要求动物园删除收集的人脸识别信息 , 理由正当 , 应予支持 。 但郭斌要求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的情况下删除信息 , 法律依据不足 , 不予支持 。
焦点二:法院认定动物园不存在欺诈行为
此外 , 郭兵主张动物园存在欺诈行为:1、他和妻子在首次办卡时就录入了人脸照片 , 在后期前去交涉时 , 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可以通过人脸识别之外的方式入园 。 2、动物园提供的入园和身份验证服务 , 不符合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 。
法院认为 , 动物园对不同客户群体采用差异化的入园方式 , 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 无证据证明动物园在郭兵办卡时存在故意隐瞒其他入园方式、误导郭兵做出消费决定的行为 , 郭兵主张的该项欺诈事由缺乏依据 。
至于动物园告知郭兵若不接受人脸识别入园方案将无法入园的行为 , 属于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 郭兵未接受人脸识别入园的方案 , 双方就新的内容方式未达成合意 , 因此未产生任何欺诈后果 。
郭兵主张的第二种欺诈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 , 是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经营者有该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 , 属于欺诈行为 。
郭兵认为 , 动物园的行为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 即“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
法院认为 , 动物园为正当经营活动所需采用指纹识别技术 , 并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其指纹信息 , 无证据证明该项技术和动物园提供的游览服务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 。 另一方面 , 动物园也已提供证据证明 , 采用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并收集消费者指纹时 , 已尽到了告知说明的义务 , 不存在欺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
综上 , 法院认为郭斌主张动物园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 法院不予支持 。
焦点三:法院判决动物园赔偿郭兵1038元
郭兵的另一项诉讼请求 , 是要求动物园退还其年卡费用1360元 , 并承担其前往动物园、法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分别为360元和400元) 。
法院审理查明 , 合同履行过程中 , 动物园在未与郭兵进行任何协商 , 也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 , 发送短信告知郭兵未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正常入园 。 在郭兵上门求证时 , 动物园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不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入园 , 而未告知存在其他的入园方式 , 该行为属于以明示方式表明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
法院依据合同法认为 , 郭兵作为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动物园承担违约责任 , 尽管动物园向郭兵告知了年卡加身份证双重验证的入园方式 , 但该方式实际上也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 , 客观上增加了郭兵履行合同的负担 , 侵害了消费者利益 。 因此 , 动物园应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1038元 。
法院认为 , 动物园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 , 包括2019年10月26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利益损失及部分交通费 。
合同履行期限365天 , 郭兵利益受损天数为182天 。 郭兵的损失以卡费1360元为基数 , 按比例折算为648元 。加上郭兵前往动物园咨询产生的交通费为360元 , 合计为1038元 。
对于郭兵提出的由动物园承担起前往法院立案和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 , 法院认为法律依据不足 , 未予支持 。
来源:(南方都市报)
【江苏龙网】网址:/a/2021/0326/lmkd11206239212020.html
标题:信息|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宣判!法院判决动物园删除郭兵照片并赔偿(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