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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也认为 , 此前送审稿中对于作品定义“以某种形式固定”的表述要优于如今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述 。 “固定和复制是有区别的 , 比如口述作品本身不具有复制的外观 , 但是它可以固定 。 ”此外 , “智力成果”的表述也不如“智力表达” , 因为“最起码它可以把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表达)与专利权所保护的对象(思想内容)区分开来” 。
李明德同样建议 , 将“智力成果”改为“智力表达” 。 在李明德看来 , 作品最核心的是两个要素 , 一个是表达 , 一个是具有独创性 , 现在独创性有了 , 还差表达 。
来自司法领域的专家对“作品”的定义也抱有疑问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秦元明说 , 草案虽然新增对作品定义的规定 , 但就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此定义对未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 , 法条并未加以明确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宋健提出 , 对于作品定义的规定应当化繁从简 , 只需要坚持“独创性”和“构成作者的表达”这两个要件 , 草案对于作品的规定确实没有解决作品类型开放性的问题 。
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也注意到 , 草案仍没有解决作品类型封闭性和开放性之争的问题 。 此外 , 草案用“视听作品”取代了原来的“电影和类电作品” , 原意是希望解决“固定性”和“独创性”给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带来的作品属性认定困难的问题 。 但草案同时规定了“视听作品”“录像制品” , 这就使得以上争议将会继续存在 , 后续需在人大立法释义、实施条例中予以解决 。
广播组织权被扩张
有损著作权人权利
作为著作权内容之一的“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引发了热议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卢海君毫不讳言地说:“草案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的修改不符合著作权理论的基本要求 , 也与产业实践的发展相违背 。 一方面 , 草案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广播、电视’修改为‘载有节目的信号’ , 颠覆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内容表达而非技术载体的基本原则 。 另一方面 , 草案将之前的‘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 , 并新增‘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 将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 。 ”
卢海君认为 , 新增规定使得广播组织在无需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情况下 , 仅凭广播权便可以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 , 不仅破坏了既有的著作权财产权体系建构 , 实质性地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和价值 , 还扰乱了正常的产业实践和市场预期 , 使得之前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授权方的权利价值受到极大贬损 , 难以获得预期回报 。
华东政法大学龙文懋教授也认为 , 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修改为物质性的“载有节目的信号” , 突破了著作权客体保护的底线思维 , 打乱了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客体保护界限 。 “信号具有稍纵即逝的基本特征 , 无法复制、录制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 ”
【话题|著作权法草案相关话题热度不减】龙文懋说 , “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过分扩张了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 。 实践中 , 广播组织可能存在创作者、制作者和传播者三种角色 , 前两种角色的保护依靠的是作品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来加以保护 。 而广播组织者权仅仅保护的是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时的权利 , 而这种权利仅仅应当包括“首播权” , 即对于首次广播的转播权 。
中山大学教授李扬指出 , 将“载有节目的信号”纳入保护范围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理论认知 , 扩充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与行业实践不符 。 李扬强调 ,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类和物权不同 , 属于法定权利 , 是人为创造的排他性权利 。 “我们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必须谨慎 , 因为立法的偏差将直接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产生极大影响 。 ”
草案新增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 , 也受到多名专家的关注 。 根据草案 , 著作权法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八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 , 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 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 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 , 而该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 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 ”
来源:(新华社)
【江苏龙网】网址:/a/2021/0326/lmkd060619531R020.html
标题:话题|著作权法草案相关话题热度不减(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