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娄雪洋:论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 五 )


那么 , 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吗?笔者将从当前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智能机器人的应用范围、我国现行法体系等方面进行分析 。
【人工智能|娄雪洋:论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就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而言 , “我们正处于弱人工智能向人工智能的过渡阶段 。 ”此阶段的人工智能仍作为人类生产和生活的助手而存在 ,通常仅能代替人类完成某一方面的单一技能 , 且多在人的操作下进行 , 并不会高频率甚至大范围地出现完全脱离人控制的“自主行为” 。 其次 , 从我国人工智能的实际应用来看 , 人工智能的研究多处于基础层和链接层 , 应用层虽在图像识别、自动驾驶、医疗影像智能金融等方面有所突破 , 但基本还处于较低程度的人机协作阶段且并未大范围普及 。 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 , 我国低端车型销售比例较大 , 辅助驾驶技术的渗透率仅为3%左右 , 且所谓的自动驾驶尚无法实现完全的无人驾驶 。 因而人工智能失控致人损害的概率较小 。 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 , 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 , 将会颠覆我国民法人物二分法的体例 , 从而对整个民法规范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 。 最重要的是 , 值此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尚不成熟、顶层设计基本缺位 , 技术鉴定、监管办法、保险制度等配套机制仍然空白的情况下 , 贸然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无疑会沦为空中楼阁 , 虚有其表却不能发挥实际效用 。 虽然欧盟立法建议提出智能机器人应当取得独立人格 , 但也未说明具体的承担责任方式 , 且欧盟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程度有异于我国 。 需要说明的是 , 笔者并非否定和排除了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程度通过法律拟制给予人工智能以独立人格的可能性 , 因为参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来看 , 独立人格并不以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天然生命为前提 。 至于意志能力 , 人工智能之所以称为“智能”就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思考和感知能力 , 而这种能力会随着技术的发展愈加强大 。 至于独立财产 , 亦可以像公司制度一样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 。 总而言之 , 不能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人格的主要障碍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其自身的发展及应用程度和社会的现实需求 。 至少在包括目前在内的很长一段时间内 , 这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
人工智能的“自主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来解决 , 但其保险当事人、责任限额等内部具体机制应当有异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首先 , 人工智能强制保险应由生产者而非所有者作为保险费支付义务人 ,其一是因为生产者的负担能力和风险防御能力比较强 , 其二是因为生产者可以以价格调整的方式将保险成本进行分化 , 此外还可以以此作为一种倒逼机制促使生产者及时履行跟踪观察义务并及时进行系统的调整与升级 。 就具体的运行模式而言 , 当生产商想要从事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时 , 购买责任保险是其获得生产许可的前置条件 。 至于保险费率 , 不同的人工智能产品可能导致的风险不同 , 比如医疗机器人的产品责任事故风险通常高于普通工业制造机器人 , 其保险费率就相对较高 。 其次 , 保险费率还受被保险人的信誉记录等因素的影响 , 至于最终需要市场机制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博弈来确定 。 但对保险责任限额必须进行一定规制 , 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赔付标准 , 具体而言以能够满足大部分受害人的基本赔偿请求为前提同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 这需要运用统计学和精算学进行科学确定 。 此外 , 应该严格限定免责条款 , 以防保险人以降低赔付风险为目的肆意添加免责条款从而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 要言之 , 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将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风险负担进行社会分化 , 从而达到人工智能自主行为致人损害时既不至于使受害人无从索赔 , 又能够很好地平衡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及使用者等主体间的义务和责任的良好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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