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娄雪洋:论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 二 )


本文也难以对人工智能给出一个较好的定义 。 所以为了避开概念的模糊性 , 本文将以自动驾驶汽车为载体 , 仅讨论由算法驱动的、并配合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 , 通过信息共享、环境感知、协同控制、智能决策等实现一定目的或功能的有形机器人比如自动驾驶汽车、医疗机器人、制造作业机器人等致人损害的归责范式 。 另外 , 为了避免以机器人的智能程度进行分类归责的不周延性以及相邻类别的界限模糊性 , 本文将直接以致损原因为依据 , 将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情形分为人为操纵致损、产品缺陷致损、“自主行为”致损三种情形 , 并在此三种情形之下讨论各自的归责范式 。
人工智能|娄雪洋:论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文章插图
二、人工智能致人损害归责方式的分类化讨论——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
(一)人为操控下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归责方式
“智能网联汽车(也即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 。 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 , 根据系统请求 , 驾驶人需要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 , 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响应请求 , 驾驶人可以对系统请求不进行响应;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操作 , 不需要驾驶人介入 。 ”
在有条件自动驾驶和高度自动驾驶的情形下 , 驾驶员均有参与驾驶任务的可能 , 只不过在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情形下驾驶员的参与度和参与频率更高 , 所以 , 此二种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均可能是缘于驾驶员的过错 。 当事故是由驾驶员积极或消极的不当操作导致时 ,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和普通汽车一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 。 而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相比 ,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和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中 , 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与前者并无二致 , 但驾驶员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却较难举证 。 因为普通汽车运行时驾驶员全程操作 , 除了汽车本身存在缺陷的特殊情形外汽车完全按照驾驶人的意志运行 ,因而可以依汽车的运行状态反推驾驶员的操作行为从而判断其操作违法与否;而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和高度自动驾驶汽车运行时驾驶员仅间或操作 , 大部分行程由自动驾驶汽车自行完成 , 故而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状态并不能反映驾驶员的操作行为 , 此时由受害一方对驾驶员的违法操作行为进行举证就极为困难同时也有失公允 。 此问题或许可以考虑以举证责任分担及自动驾驶汽车的内在技术装置要求比如安装内部监控和驾驶员操作记录仪来解决 。 具体而言 , 发生事故时 , 受害一方仅需对自动驾驶汽车存在违法行驶状况进行举证而不必具体到驾驶员的不当操作 , 而驾驶员则需证明自己参与驾驶任务的过程中并无过失且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方可使自己免于为自动驾驶汽车自身的产品缺陷或失控事故担责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归责方式
自动驾驶车辆的主要功能和市场价值就在于自治行驶 , 因而其应该在自动驾驶模式下不论对乘客还是对其行驶道路上的其他主体均要保障基本的行驶安全 , 尤其是对于不存在辅助操控驾驶员的完全自动驾驶汽车而言 , 原本由传统车辆驾驶员承担的基本注意义务就会转化为产品责任 。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 ”而产品缺陷 ,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 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缺陷等 。 因而在设计、生产、销售、运行的不同阶段 , 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都要克尽谨慎的注意义务 , 保证各自的环节免于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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