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机制
石国才律师
作为位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之首的我国 , 如何建立健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多元化救济体系 , 是立法部门、政府部门、政法部门及社会各界都应关注的课题 。
目前 , 我国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的多元化机制及其运作模式方面 , 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 。 要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救济相关问题 , 单靠侵权法体系作交通事故赔偿保障显然是尴尬的 。 对于受害人来说,事前预防制度应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如受害人参加的各种社会保险项目、政府对于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完善等 。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制度四种途径获得救济 。 然而 , 由于种种原因 , 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实施效果仍不尽如人意 , 不少地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至今尚未得到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于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的先行支付刚刚起步 , 尚处于不成熟阶段 。
交通事故救济机制 , 亦称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制度 , 通常是指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损害赔偿个体化救济不能的情况下 , 由国家、社会或保险企业按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向受害人提供损害赔偿或先行支付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可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种机制 , 具体包括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机动车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四种制度 。 其中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事后救济机制 , 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制度应属事前预防机制 , 而事前预防机制对于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有效获得赔偿尤为重要 。 这些制度遵循社会本位的理念 , 通过多元化的运作模式共同作用 , 实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 , 既可使受害人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 , 又能减少加害人的负担和风险 , 体现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基本人权,合理规避风险,尊重行为自由,提高解决纠纷效率的法律价值 。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 又称交通事故侵权法体系 , 是指以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为基础 , 由行为人承担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适用最为普通、经常的民事责任方式 , 其涉及的内容较为庞杂 , 是由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交通事故主体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诉讼程序及道路外机动车通行事故的法律适用等内容构成的一个制度体系 。 该制度将责任主体的确定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重中之重 ,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方面 , 紧紧围绕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失功能、制裁功能、预防功能等立法目的 , 合理妥当地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 。 如:在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上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 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 等等 。
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 , 又称交通事故保险法体系 , 是指以实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效救济为目的,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主要方式 , 以保险赔偿机制为主、个人赔偿机制为辅的多元化赔偿制度 。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 , 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 , 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 。 因此 , 发生交通事故后 , 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 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 , 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 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 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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