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


刑事案件|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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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民刑交叉案件系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 , 但究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还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 取决于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尤其要考察二者审理的对象是否为同一事实 。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 , 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 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滨河大街** 。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 , 该行行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 , 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刑事案件|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 。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 。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 , 该行行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昉 ,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 ,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 , 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公开进行了审理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舒兰农商行上诉请求 , 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径行驳回舒兰农商行起诉有所不当 。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吉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 , 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 , 在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和结论 , 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 , 又以“先刑后民”原则直接驳回起诉 , 于法无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有所不当 。 济南农商行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 。 该民事裁定书同时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规定》)第十条规定 , 济南农商行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 依法本案应继续审理 。 现一审法院又依据前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起诉 , 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相违背 。 (三)济南农商行利用公权力干预和影响法院的民事审判 , 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
济南农商行答辩称 ,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 应予维持 。 主要理由:(一)案涉合同签订涉嫌严重违法犯罪 , 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 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印章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 , 该合同系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通过伪造济南农商行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方式签署 。 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1日对刘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 , 后对刘某某实施逮捕 。 目前该案已提起公诉 , 正在审理过程中 。 故一审法院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仅就本案管辖权作出处理 , 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 , 本案一审裁定与之并不冲突 。 且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 , 刑事侦查程序刚开展 , 犯罪事实尚不明确 , 现一审法院根据之后查明的案情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 (三)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将相关情况函告人民法院 , 符合《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 济南农商行不存在利用公权力干预和影响民事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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