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应承担侵权责任,指导案例:在微信群中侮辱他人属名誉权侵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43号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
名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裁判要点
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 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 , 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 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晓兰诉称: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员工 , 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 。 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 , 被告赵敏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 , 多次污蔑、谩骂 , 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 , 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 , 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 , 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 , 生意受损 ,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 , 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
被告赵敏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 , 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 。 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 , 其他人也有同感 。 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 , 其损失与被告无关 。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沈胜国律师|应承担侵权责任,指导案例:在微信群中侮辱他人属名誉权侵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 , 黄晓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 。 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 , 赵敏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 。 黄晓兰为顾客做美容 , 赵敏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 , 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 。 后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 给予赵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
原告主张赵敏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 , 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 , 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 , 并将黄晓兰从业主群中移出 , 兰世达公司因赵敏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 。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 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 , 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 , 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 , 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兰世达公司顾客 , 也是小区业主 , 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 , 群主微信号为X---calm 。
赵敏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 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 , 黄晓兰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 , 但做过两次后 , 斑越发严重 , 多次沟通 , 对方不同意退钱 , 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 , 黄晓兰却否认赵敏在此做过祛斑 , 双方发生口角;赵敏只有一个微信号 , 且经常换名字 , 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 , 自己不是群主 , 不清楚群主情况 , 没有加过黄晓兰为好友 , 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 , 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 , 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 , 其他人也有同感 , 公民有言论自由 。
经原告申请 , 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信息 , 确认为赵敏 , 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晓兰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 。 赵敏对此予以认可 , 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 , 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 , 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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