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王某斌因行贿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斌(曾用名王某彬) , 男 , 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 , 汉族 , 高中文化 , 个体 , 住重庆市涪陵区 。
因涉嫌犯行贿罪 , 于2018年8月21日到案 , 次日被黔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 , 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 同年1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行贿罪 , 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
本院受理后 ,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 组成合议庭 , 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勇、检察官助理李静出庭支持公诉 , 被告人王某斌以及辩护人刘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公诉机关指控 , 2011年至2015年 , 被告人王某斌在重庆市黔江区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 ,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 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集团”)原董事长张某某行贿40万元 , 向某投集团子公司重庆市某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原总经理陈某行贿69.98万元 , 共计向二人行贿数额共计109.98万元 。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 。
公诉机关认为 , 被告人王某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 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要求依法判处 。
被告人王某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
被告人王某斌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 但提出:1.送给张某某的40万元是杨某提出的以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的方式抵债 , 王某斌是被动接受 , 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 , 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的犯罪金额;2.2014年底2015年春节左右送陈某的10万元 , 是陈某索贿 , 王某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 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的犯罪金额;3.给陈某装修房屋的38.98万元 , 是王某斌在为周某做事 , 在该笔事实中王某斌是从犯 。
综上 , 王某斌系初犯 , 主观恶性不大 ,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
经审理查明 , 2011年至2015年 , 被告人王某斌在重庆市黔江区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 ,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 向某投集团原董事长张某某行贿40万元 , 向某投集团子公司某宏公司原总经理陈某行贿69.98万元 。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的一天 , 张某某通过杨某向被告人王某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
因张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 , 张某某、杨某、王某斌几人达成共识 , 即由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 , 张某某不再归还王某斌40万元借款 。
后张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某投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 , 将某投集团新城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杨家坝安置区地基基础处理工程委托监理业务拿给王某斌做 , 并通过职务之便给莫某某打招呼 , 将某某新都项目监理业务发包给王某斌 , 后王某斌免除了张某某40万元借款的归还义务 。
2.2011年9月的一天 , 被告人王某斌为了退回重庆某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康公司”)缴纳给某宏公司的项目保证金 , 多次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帮忙并承诺给予陈某好处费 , 陈某表示同意 。
2011年至2014年 , 陈某多次违规将某康公司缴纳给某宏公司的项目保证金退还给某康公司 。
2012年 , 王某斌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 , 分两次共计送给陈某现金8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 。
3.2013年的一天 , 被告人王某斌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帮忙为某康公司及周某向某通小贷公司贷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 , 并承诺给陈某装修房屋的好处 , 陈某表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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