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四 )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监督检查 ,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框架 , 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划等方面 。
(二)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认定 , 以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计量方法 , 评估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
(三)定期组织召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会议 , 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处置计划 , 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可处置性评估 , 评估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可执行性 。
第二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季向人民银行报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 如遇影响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项 ,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
第三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交其上一年度内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 。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 , 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相关信息 , 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
第三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 , 披露以下相关内容: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按季披露 。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规模、构成、期限等信息应半年披露一次 。
(三)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披露事项按照要求定期披露 。
第三十三条 上条规定的披露内容是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 , 并根据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
第三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
第三十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 。 其中 ,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 , 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 , 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 , 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申请延迟披露 。
第三十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 , 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 , 该附属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八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 , 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 , 应从处置结束日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
第三十九条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 , 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 , 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 , 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 , 应在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
第四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另行规定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 , 确保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 , 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 , 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 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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