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二 )


第十三条 为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
第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 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 , 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
第十五条 除上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 , 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 , 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
第十六条 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七条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为“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1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
(三)衍生品负债 。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 , 如结构性票据等 。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 , 如应付税金等 。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 难以用于自救或难以有效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
第十八条 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一)剩余期限一年以上 。
(二)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和持有 , 以及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的附属公司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核心一级资本 , 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可计入处置实体的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
第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满足下列合格标准:
(一)实缴 。
(二)无担保 。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永久(无到期日) 。

(五)工具到期前 , 投资者无权要求提前赎回 。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并持有 。
(七)工具到期前 , 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 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 , 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 , 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
【金融|《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 , 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
2. 相关法律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
3. 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 , 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 , 当触发事件发生时 ,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能够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触发事件与二级资本工具的触发事件相同 , 且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转股后 , 再启动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转股 。 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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