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劣复合肥|执法《5万吨“假复合肥”伪装成49个品牌流入市场,涉案金额达8000万元!》( 二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什么是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
定义出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行为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构不成经营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7种类型)
1.[主动召回型]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启农种子店与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1行终259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启农种子店销售案涉种子的实际数量为何,以及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启农种子店销售案涉种子的实际数量为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于2016年3月23日对上诉人启农种子店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案涉种子17公斤,并经上诉人启农种子店的经营者黄日碧确认销售数量为23公斤,有该委现场检查时制作并经上诉人经营者黄日碧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广西瀚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调拨单》及销售单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启农种子店主张农户李某在执法检查前已退回其购买的种子并退款,但在执法检查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的执法人员进行说明或出示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在执法检查后已将案涉种子退回广西瀚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出具的《货物退货单》等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系违法行为发生后形成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否定执法检查时上诉人认可的已经销售的具体事实和实际数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作出的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实际销售涉案种子的数量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2.【真实自用型】XX县畜牧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1522行审字688号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X牧饲料罚决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行政相对人错误。XX县张寨养殖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叶保稳),处罚对象应为XX县张寨养殖专业合作社,而非自然人叶先锋。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此条是针对经营行为,本案中光山县张寨养殖专业合作社储存饲料是为了自用,并非用于经营。
3.【合作协议型】湖南科裕隆种业有限公司、平江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行再9号
二审法院观点:如何界定“经营、推广”行为,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种子示范是种子推广一个环节,以“示范用种”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如果育种者提供的试验示范用种是有偿的,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销售行为,应当遵守《种子法》关于种子销售的规定。本案中,科裕隆公司作为育种者,明知其所培育的“193S/R1129”杂交水稻种子是未经审定的种子,仍将其大面积推广种植。虽然其主张是无偿提供种子给他人进行合作种植,不属于法律上禁止的经营、推广行为,不应处罚。但根据其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种子销售价格及种子款须在将来的稻谷收入中收回,可以看出其提供的种子是有偿的。据此,平江县农业局将科裕隆公司提供种子的行为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观点:根据科裕隆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为实现“两优1129”种子规模化种植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约定各自出资并按出资额比例计算盈亏,由科裕隆公司负责有偿提供种子和无偿提供种植技术及粮食的收购,由丰泰公司负责种子的种植等事宜。协议的约定以及后续的履约行为不仅表明双方有有偿使用种子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还包含了通过大面积种植收获粮食以获取经济利益这一合同目的。故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界定的种子推广、经营行为。
4.【置于店内视为经营型】黎远珍与巫山县农业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2行终454号
上诉人提出该批次农药系他人存放在其生活场所内,其未将该批次农药摆放于门市货架上,并未用于经营。且该批次农药并未拆封,也未流入市场,其只是单纯的购买,用于自己经营的种植园,其不构成经营劣质农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6月12日,巫山农委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自述该批次农药系从万江处购进,万江自己送货到其门市,放在其门市经营,上诉人现提出的主张与其陈述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具有农药准运资格和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该批次农药放置于其经营场所内,应该是以销售为目的,巫山农委认定其经营劣质农药,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该批次农药是否拆封,是否流入市场,并非是认定经营的必要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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