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网站|2020-09-13 13:05:16来源: 最高检网站( 二 )


答: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 , 不具有排他独占权 , 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 , 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 , 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 《解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 主要体现在:
一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入罪标准 。 扩充入罪情形 , 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 , 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
二是构建体系化、规范化的定罪量刑体系 。 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 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 规定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 。 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 , 社会危害性大 , 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 , 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 。 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 , 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 , 在入罪门槛上应有所区别 , 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
三是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 。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问题 , 《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 如规定只有在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 , 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 , 而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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