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公司|用假公章打欠条获法院支持 福建高院纠错长路漫漫(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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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认为 , 1.中南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 , 但从《销售出库单》所载明的收货人的名称上看 , 案涉货物的收货人系中南公司 , 欧仁春仅系中南公司的联系人;同时 , 欧仁春在《欠条》中系以中南公司的名义进行确认 , 而非以欧仁春自己的名义进行确认 。
2.中南公司否认《欠条》上中南公司的公章系其使用过的公章 , 但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上看 , 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 且中南公司亦系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泉州中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 据此可以认定 , 中南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已对该合同上中南公司的公章效力进行了确认 。 因经一审鉴定 , 《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中南公司的公章与《欠条》上中南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 , 故可以确认除了工商备案印章外 , 中南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另有使用其它印章的情形 。
3.中南公司的名称虽在2013年9月进行了变更 , 但远利公司早在2013年3月即开始供货 , 且欧仁春亦系在中南公司公章变更后不久(中南公司新公章于2013年10月17日才被审批使用)的2014年1月使用争议公章确认案涉货款 。 故在本案中 , 不能苛责远利公司对中南公司于2013年9月后变更公司名称并更换公章的行为有注意和审查的义务 。 因此 , 鉴于《销售出库单》、《欠条》上体现的收货人均系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在其他民事合同中已实际认可争议公章的效力、且远利公司对于案涉买卖交易相对人的认定并无主观上的过失 , 故欧仁春向远利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已依法构成表见代理 , 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南公司承担 。
因此 , 福州中院撤销台江法院的一审判决 , 改判中南公司向远利公司支付货款319740元及利息 。
中南公司|用假公章打欠条获法院支持 福建高院纠错长路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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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福建高院应纠正错误判决
福州中院一方面用案外人高志钦以中南公司之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公章 , 与远利公司《欠条》上的公章系同一枚为由 , 推断出欠条上所盖的公章就是中南公司认可的公章;另一方面以远利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标注欧仁春是中南公司的联系人 , 中南公司系收货人为由 , 认定欧仁春构成表见代理 。
而实际上 , 上述案外人高志钦是欧仁春的朋友 , 其与中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 至于他俩如何勾结以中南公司之名对外发生业务关系 , 中南公司一概不知 。
法学专家指出 , 中南公司并未在其他民事合同中实际认可争议公章的效力 。 欧仁春和案外人高志钦以中南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案外人厦门闽亿源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 , 只是欧仁春私刻并使用中南公司公章的另外两个案例 , 中南公司只是代收货款、代开发票 , 并不知道欧仁春私刻并使用了中南公司公章 , 更没有认可欧仁春私刻公章的效力 。
但是 , 福州中院却强行将同一枚假公章出具的虚假材料 , 进行相互佐证 , 然后将法律责任强加在中南公司的头上 。
如果按福州中院的审判逻辑 , 那么欧仁春可以用同一枚伪造的公章 , 指派张三、李四、王五等人 , 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无数人签订合同关系 , 并出具《欠条》 , 然后法院都能够以“案外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同一枚、互相关联”为由 , 判令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了 。 如此审判 , 后患无穷 , 谁敢保证这枚假公章在今后就不会再闹出什么大事来?
也正是如此审判逻辑 , 针对欧仁春用同一枚伪造的公章对外出具的《欠条》 , 福州中院同一合议庭除了判决中南公司应向远利公司支付货款外 , 还对其它三起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 。
其分别是(2019)闽01民终7607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厦门钢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622元;(2019)闽01民终7600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汤永德106万元;(2019)闽01民终7616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厦门真好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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