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到底怎么回事?客户投资亏损51万,一审法院判决投资者跟公司"三七开"承担损失( 三 )


同时 , 案涉基金是否存在杠杆 , 是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 , 对风险和收益都有非常大的影响 , 凯恩斯公司推介人员在不知道基金产品是否存在杠杆的情况下进行推介 , 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的判断和决策 。
此外 , 除在基金合同中有关于杠杆、投资风险等告知外 , 凯恩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推介产品时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做出特别说明 , 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
因此 , 一审法院认为 , 凯恩斯公司在向徐女士推介、销售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 对其投资损失存在过错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而在损失责任分担认定上 , 一审法院认为 , 徐女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对于“元普定增11号”投资于定向增发的股票是清楚的 , 对股票市场存在波动也应有基本认知 , 在进行重大投资时也负有审慎义务 , 因此应当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
其次 , 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 , 综合考虑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 , 法院酌情确定损失的分担 , 由徐女士承担30%的本金损失 , 由凯恩斯公司承担70%的本金损失 。
争辩:是否为刚性兑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 , 适当性义务是否完整履行与是否为刚性兑付的争论成为双方争辩的焦点 。
其中 , 徐女士提交书面申请称 , 《九民纪要》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卖方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法定义务 , 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徐女士认为 , 她通过凯恩斯公司购买了基金产品 , 在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 并提交证据证明因购买该基金遭受损失 , 但凯恩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 因此后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
凯恩斯公司则表示 , 徐女士要求咨询机构、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 违背国家政策方针:
一方面 , 凯恩斯公司认为 , 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发生亏损 , 要求咨询机构、基金管理人对其投资损失进行赔偿 , 就是一种刚性兑付 , 违背相关监管规定;
另一方面 , 凯恩斯公司认为 , 《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 , 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 同时 , 该纪要也明确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
对此 , 一审法院认为 ,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 , 如果卖方机构未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 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时作出不合理的投资决策 , 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
这就要求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 , 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 , 当卖方机构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后 , 卖方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风险分配就以产品销售为界 , 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与损失 。
法院认为 , 本案的裁判并非要求卖方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忽视金融消费者自主决策的权利 , 而是希望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 , 相关卖方机构作为更有能力提示金融消费者防范相应风险的主体 , 能够更加完善相关机制举措、规范经营行为;同时 , 金融消费者亦更具风险意识、审慎、理性的进行投资 , 从而共同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 。
一审法院称 ,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进行规则可以使得卖方机构认识到“卖者有责” , 也可以给投资者树立“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 , 因此对徐女士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来源:券商中国(ID:quansh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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