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律师-户口挂在亲戚的私房里,我可以主张分割动迁利益吗?

问律师-户口挂在亲戚的私房里,我可以主张分割动迁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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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严宇静
责编丨陆慧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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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律师-户口挂在亲戚的私房里,我可以主张分割动迁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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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 我的户口挂在一个亲戚的私房里 , 而且我也曾经在这个私房里住过一段时间 。 现在 , 我亲戚的私房动迁了 , 想问 , 我是否可以主张分割动迁利益?
解答:司法实践中 , 在私有房屋征收中 , 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 。 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 , 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 , 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 。 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 , 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 , 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 。 因此 , 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 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
您好 。 想问 , 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车祸死亡的 , 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解答:就您所述的情形而言 , 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 其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取决于受遗赠人生前对于遗赠的表示 。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人后两个月内 ,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 到期没有表示的 , 视为放弃受遗赠 。 因此 , 只有受遗赠人对于遗赠的表示接受才能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 , 放弃受遗赠的不在享有权利 , 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亦不享有权利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 , 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 ,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 因此 , 在受遗赠人对于遗赠财产表示接受的情况下 , 其继承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而如果受遗赠人生前放弃受遗赠或者对于遗赠没有表示的 , 则因受遗赠人不享有权利 , 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不再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
您好 。 我开了一家一人有限公司 , 但是听人说一人有限公司会有人格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 想问 , 法律上是如何规定这种情形的?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 ,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 , 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 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 , 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 , 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 , 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 , 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 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 , 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 , 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 , 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 , 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 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 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 , 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
你好 。 想问 , 个人独资企业申报经营所得后 , 将剩余利润打到投资者的账户缴个税吗?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 ,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 , 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 , 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 故 , 就您所述的情形而言 ,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上述政策文件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 , 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
您好 。 我因为嫖娼被行政拘留了10天 , 听说公安机关会将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向社会公开 。 想问 , 如果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 , 是否会一并公布我个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解答: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 , 应当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 , 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四)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 , 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细节描述;(五)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六)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 删除前款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 , 可以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 故 , 就您所述的情形而言 , 如相关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的 , 则依据规定会删除文件中的相关信息 。
本期在线解答律师:
金玮律师
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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