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已经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有效吗
一、先讨论几个争议:1、德国法所称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因”到底是什么?如果把这里所说的“因”简单地理解为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可以脱离债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的约束,那么如何解释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中有一项是要求的没有法律正当原因。当然,有的学说或者理解会主张,一个是纯粹物权法上的权利变动问题,一个是纯粹债权法范畴内的债之关系的发生要件。我个人理解,德国法理论特别是萨维尼主张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其实是指,物权的权利变动问题不应当受制于债法的调整,因为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任何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其不可能完全脱离债而独自判断。因为单纯物权法上的交付从外观上看不没有办法辨明其内心真意的,比如甲欠乙一百元钱未还,某天乙正在组织为灾区募捐,此时甲向乙交付了一百元钱,仅评价甲的交付行为我们无法判断是到底是出于还钱的意思还是出于捐赠的意思。所以说,还是要借助于对作为基础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综合判断。2、抵押权的登记具备哪些效力?按照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依登记而生效力,动产抵押权依登记而产生对抗效力,因此,登记作为抵押权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只是一种生效要件,在针对某些特殊的抵押权时它是赋予了抵押权对外公示并取得对抗效力,即登记这个事实同样具备了对外公示的效用。而公示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可以对抗原权利人,保护交易中的善意者。二、针对问题的个人理解在实践中,抵押合同中对于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到底是一种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目前合同法和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答案,结合实践,我个人倾向于认为是主给付义务,因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尤其是不动产抵押权)的结果是依法设定抵押权,是履行抵押合同的必然,否则抵押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合同层面如果抵押合同因为触发了法定的无效情形导致合同无效,则应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简单地说就是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以恢复至双方缔约时的财产状态,则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内部,双方负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之前,在外部第三人看来,抵押权仍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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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抵押权成立不管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要求合同有效。抵押权就算登记也不成立,补救办法就是另写合同设立抵押权来担保债务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老钟书上有。这样担保物权的主债权就能存在,担保物权就有所依附。如果没有补救措施,只能让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了。
■网友的回复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未经登记,抵押权无效。见《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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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网友的回复
【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已经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有效吗】 要看是否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 结你的问题来看 如果是不动产抵押经过登记 则抵押权生效。如果是动产 因抵押合同已无效 则抵押权也是无效的。 但是不进行抵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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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吧。(我是这样认为的,如有错误,请指正)在大陆,我们的物权变动主流理论是有因性,就是说物权变动必须有有效的债权法律行为,如果该债权法律行为无效,那么就会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因此如果抵押合同无效,那么即使有登记或者交付,抵押权也不成立。而在台湾,主流观点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就是说物权变动之前的债权行为是否有效对物权变动的效力没有影响。因此在上述情况中,抵押权还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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