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女儿婚礼之机受贿70余万,这名分行行长二审判了( 三 )
11.2010年至2015年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其先后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 , 主管信贷业务和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 , 应邓某的请托 , 为邓某利用云某机械制造公司资质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2015年9月 , 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 , 收受邓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 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邓某、藏某、胡某、汤某、王某3、于某、李某2、李某4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邓某出具的说明、威海国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云某机械制造公司、威海国盛公司银行明细账、会计凭证、票据、贷款材料 。
12.2014年11月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行长 , 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 , 应田某1请托 , 为田某1经营的润朗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2015年9月 , 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 , 收受田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 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田某1、苏某1、胡某、杨某1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润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票据、润朗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贷款档案 。
综上 , 被告人郝国颖实施受贿犯罪十二起 , 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366.3785万元 。
另查明 , 2019年4月12日 , 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对郝国颖涉嫌受贿问题立案调查 , 同日 , 对郝国颖采取留置措施 。 审查期间 , 郝国颖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犯罪事实 , 同时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 。 案发后 , 上诉人郝国颖家属将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366.3785万元全部上缴至大庆市纪委监委 。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任免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处分文件和工作岗位规章制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市监委出具的《关于郝国颖到案经过及表现说明》、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央纪律国家监委驻中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组出具的线索移送函及材料、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流水、中共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建黑党纪[2019]34号《关于给予郝国颖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款物登记表、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 , 证人耿某、韩某的证言等 。
一审法院认为 , 被告人郝国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担任国有公司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6.3785万元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 鉴于被告人郝国颖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 , 除如实交代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 , 还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 , 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 , 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受贿赃款全部退缴至大庆市纪委监委 , 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 认定被告人郝国颖犯受贿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郝国颖受贿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 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
上诉人郝国颖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100万元是其和赵某1与许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第八起涉案的50万元是正大方盛常某经我借给田某1的欠款 。 2.第三起的40万元是其与赵某1合伙做生意的利润 。 3.第七起其没有收到田某1转交的30万元 。 4.第九起其收苏某2的1万美金、第十起其收王某7的50万元、第十二起其收田某1的10万元 , 是礼上往来 。
辩护人毕国峰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八起犯罪中上诉人与许某、常某是债务关系 。 2.第十起、第十一起认定王某7、邓某在建设银行贷款四五年后在上诉人女儿婚礼上向上诉人行贿证据不足 。 3.田某1、赵某1、苏某2与上诉人是多年朋友关系 , 与上诉人存在多次多种形式的经济往来 , 认定上述三人在上诉人女儿婚礼上赠送的数额较大的礼金为受贿不当 。 4.上诉人主动交代了11起犯罪 , 系自首 。
辩护人彭军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与常某之间的50万元是借贷关系 。 上诉人没有收取高某230万元 , 未让田某1保管 , 而是让田某1及时返还 , 认定此起为受贿错误 。 2.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全部退赃 , 应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 并有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已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 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 , 上诉人郝国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非法受收他人财物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许某、常某之间是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毕国峰、彭军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 。 经查 , 许某、常某证实是为感谢郝国颖在其公司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向某送的感谢费 , 赵某1、田某1证实是受郝国颖的请托代郝国颖出具欠据 , 与许某、常某不认识 , 无债务关系 , 郝国颖对此亦供述 , 供证一致 , 足以认定 。 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收取赵某1的40万元是二人合伙做生意利润的上诉理由 。 经查 , 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郝国颖在其公司贷款时提供的帮助 , 给郝国颖感谢费40万元 , 与郝国颖之间的生意往来款已结算清楚 , 郝国颖供述与赵某1的证实一致 , 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收到田某1转交的高某2给付的3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彭军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取高某230万元 , 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高某2、田某1的证言、郝国颖的供述均证实高某2为感谢郝国颖在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 通过田某1给付郝国颖30万元的事实 , 供证一致 , 足以认定 。 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收苏某2的1万美金、王某7的50万元、田某1的10万元 , 是礼上往来 , 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毕国峰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苏某2、王某7、田某1三人证实均是为感谢郝国颖在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 利用郝国颖女儿婚礼以礼金的形式给付郝国颖的感谢费 。 无证据证实郝国颖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涉案相当资金额度的礼上往来 。 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辩护人毕国峰提出上诉人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不掌握的11起犯罪 , 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上诉人主动交代的是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 , 系坦白并非自首 。 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辩护人彭军所提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全部退赃 , 应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上诉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 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其无减轻处罚的情节 , 一审判决考虑其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 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 并无不当 。 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综上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量刑适当 。 审判程序合法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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