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女儿婚礼之机受贿70余万,这名分行行长二审判了( 二 )


2.2010年至2012年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 , 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 , 应许某的请托 , 为许某经营的鑫仁泉公司在该行办理的两次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2010年5月、2012年7月 , 郝国颖先后两次在鑫仁泉公司楼下收受许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 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 , 后用于借款支出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许某、赵某1、王某6、柏某1、孟某1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鑫仁泉公司财务账及贷款档案、鑫仁泉公司记账凭证、说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
3.2010年至2011年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并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 , 应赵某1的请托 , 为赵某1实际经营的新中瑞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业务提供帮助 。 2012年初 , 赵某1得知郝国颖个人想购买车辆 , 为了感谢郝国颖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 , 赵某1给予郝国颖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 。 郝国颖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 , 后用于借款支出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某1、赵某2、高某1、张某1、李某1、郝某、柏某2、王某3、王某5的证言 , 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新中瑞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新中瑞公司贷款档案 。
4.2010年至2012年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 , 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 , 应张某2请托 , 为张某2实际经营的宾利来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2012年中秋节前 , 郝国颖在一饭店附近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 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 , 后用于借款支出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2、冷某、胡某、柏某2的证言 , 宾利来公司明细账、张某2出具的说明、建行贷款档案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5.2013年年初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 , 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 , 应崔某1的请托 , 为崔某1实际经营的达盛井下作业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郝国颖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 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 , 后用于借款支出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崔某1、崔某2、沈某1、王某3、李某2、陈某1、苏某1的证言 , 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达盛井下作业公司财务凭证、崔某1出具的说明、崔某2出具的欠条、收据、银行贷款档案 。
6.2013年10月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 , 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 , 应陈某2的请托 , 为陈某2经营的日昇昌公司在该行申请担保资格提供帮助 , 在大庆市程宇广场附近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 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 , 后用于借款支出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2、王某3、刘某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日昇昌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凭证、营业执照、贷款档案、陈某2出具的说明 。
7.2014年1月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 , 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 , 应高某2的请托 , 为高某2实际经营的振富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同年2月 , 郝国颖通过田某1收受高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 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 , 后用于借款支出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高某2、田某1、王某3、王某5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振富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贷款档案、高某2出具的说明 。
8.2014年3月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 , 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 , 应常某的请托 , 为常某经营的正大方盛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同年5月 , 郝国颖在大庆市程宇广场附近茶楼收受常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 , 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 , 后用于借款支出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常某、田某1、崔某3、崔某4、李某2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正大方盛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据、贷款档案、崔某3出具的说明 。
9.2011年至2014年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 , 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 , 应苏某2的请托 , 为苏某2实际经营的福瑞邦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2015年9月 , 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 , 收受苏某2所送现金1万美金(折合人民币63785元) , 该款用于其家庭理财投资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苏某2、隋某、胡某、殷某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提出的美元牌价、福瑞邦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贷款档案、福瑞邦公司出具的说明、苏某2出具的说明 。
10.2011年至2016年 , 被告人郝国颖利用其先后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和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 , 应王某7的请托 , 为王某7实际经营的滨海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 。 2015年9月 , 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 , 收受王某7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 , 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7、丁某、郭某、苏某1、胡某、王某3、沈某2、于某、李某2、崔某4、孙某、柏某2、付某、李某3、赵某3的证言 , 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 郝某提供的照片 , 杨某2出具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提供的贷款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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