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经济|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



民生经济|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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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实务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 , 破产财产中的抵押物变现款在偿还担保债权的本息后 , 往往并无剩余 , 普通债权人只能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获得清偿 。
作者:何少红方超
来源:破产法实务
引言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 , 破产财产中的抵押物变现款在偿还担保债权的本息后 , 往往并无剩余 , 普通债权人只能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获得清偿 。
若抵押物变现前需要保管较长时间 , 可能会产生不菲的保管费用 。 如果此时抵押物保管费用也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中作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列支 , 则实际效果相当于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完全由普通债权人承担 。
本文从一个实务案例出发 , 旨在探讨如何处理清偿抵押物保管费用更为公平合理 。 进而我们认为保管费用本质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 若无例外约定 , 均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 , 应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由抵押物变现款承担 。
本文中抵押物相关保管费用的概念指因抵押物的存放、维护、监管等直接产生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 为了便于讨论 , 本文不具体区分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 以下统称“保管费用” 。
在选择“保管费用”或“管理费用”的用语上 , 本文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一书中对管理费用的内涵定义“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 , 但为了避免与管理人报酬混淆 , 选择了业内更为常见的用语“保管费用” 。 (参见: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第14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一、基本案情
债务人甲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 , 其中一部分分别抵押给了三家银行 , 其余未设立抵押 。 因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机器设备于执行阶段被整体拍卖 。 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 , 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
在执行阶段 , 从机器设备查封之日起至机器设备拍卖完毕交付给买受人之日止 , 抵押物的保管费用约为130万元 , 其中包括场地占用费及保安看管费用 。 而抵押物的评估费用和拍卖费用在执行阶段已作处理 。
该三家银行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约定包括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
对于本案中抵押物的保管费用130万 , 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A.全部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作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支出;
B.由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 , 优先于有担保之主债权本息获得清偿 , 由三名抵押权人按抵押物变现款金额比例分摊 。
二、两种处理方式的依据
(一)方式A:抵押物的保管费用全部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作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支出
【民生经济|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 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这两类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都享有优先权 , 但对应的债务人清偿财产范围有所不同 。
尽管担保财产(亦称:特定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 但由于上述法律仅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 并同时规定了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 所以从文义上可理解为 ,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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