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经济|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 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 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 ”本条文的反面解释即为担保债权未实现或消灭之前 , 不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
据此 , 因抵押物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应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中支出 。
(二)方式B:抵押物的保管费用从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 , 优先于有担保主债权本息获得清偿 , 抵押权人按抵押物变现款金额比例分摊
抵押权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 , 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
根据上述《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 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亦称“特定财产”)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 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 ”
从另一角度 , 该条文又可理解为 , 在担保物权消灭后 , 特定财产的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除该抵押担保有关费用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 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 抵押担保包括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 , 破产中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和非破产中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为一致 , 如果未清偿实现抵押担保的费用 , 则称不上抵押物权消灭 。
因此 ,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对抵押担保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 抵押物的保管费用应由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 , 然后再对抵押物剩余价值进行分配 。
三、对于处理方式冲突的分析
(一)担保债权的本质和担保范围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 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由负有担保物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的特定财产承担(参见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第2版),第244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 。 担保债权从权利本源上讲并非破产法所新创设的权利 , 因此担保债权应依据其基础权利产生 , 即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应优先权利制度产生, 包括债务清偿的优先顺序权利(参见王欣新.《破产法 (第四版)》,第36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出版) 。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 ” 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中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 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 。 在实践中 , 可合理延伸为存放、维护、监管某一担保物而支付的破产费用 。 如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特别应注意的是 ,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 , 担保债权的担保范围已经确定 。 若非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 , 否则 , 对管理费用应视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 。
(二)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及其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 , 在担保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后 , 与之相关 , 便产生了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以及相关保管费用的支付问题 。
在担保物为管理人占有时 , 可能会发生专门对担保物的存放、维护、监管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 。 在担保物变现之前 , 这些费用往往只能先从破产财产中垫付 。 所以 , 基于公平原则 , 在担保物变价之后 , 首先应支付对担保物的保管费用 , 剩余的部分再用于清偿担保债权 。
(三)抵押权的实现费用应包含保管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 ,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 ,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 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 ”该规定肯定了上述观点 , 如当事人没有约定 ,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优先于主债权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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