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自首,是指犯罪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未被官府捕获前,主动向官府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得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减免刑罚,是中国古代律典的特色,是中华法系特有的刑罚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
由于犯罪后去投案自首,原则上可以减免其罪责或者减轻其刑,允许犯罪人改过自新,有利于分化瓦解和孤立打击少数犯罪分子,发挥刑法维护封建王朝统治的功能,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因而,中国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意犯罪自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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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起源
中国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尚书康诰》云:“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罪犯把其知道的犯罪事实已经全盘托出并且没有隐瞒,即便是罪行很重,也不可以杀。这是“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以法家思想立国的秦朝,刑事司法和立法取得了很高的成就,自首制度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下来。秦朝时期称自首为“自告”、“自出”,规定“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 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就是说凡是携带所借公物外出逃跑的人,主动投案的,按逃亡罪处罚;如果被抓获,则按定罪量刑较重的盗窃罪量刑。虽然秦朝的法律不会对自首免除处罚,但对于自首具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是对自首的一种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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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汉律对秦律自首进行了继承和发展,明确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对于自首者,不仅可以减刑,也可以免刑。但是共同犯罪的“首恶”及“造意”者除外。那些犯下杀人罪的自首者,也只能减罪而不能免其罪;对于一人犯数罪,只能减免自告之罪,未自告之罪不得减免。此后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沿用了汉朝对自首的定罪思想。
唐朝关于自首的规定
自首制度在唐朝进入到了成熟阶段,自首的前提条件、种类、处罚方式也在唐朝得到了完善。唐代对“自首”的定义是罪行没有被官府发现之前主动投案者,如果等到被发现再去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能算是“自新”而不能算做自首。自新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悔过之意,但毕竟是在罪行暴露后的迫不得已下的坦白,所以“自新”只能适当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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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者必须完全供述所犯罪行,不得隐瞒或者择轻略重,否则就是“自首不实”。自首不实尽者按“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也就是说,相比老老实实的自首,这种隐瞒罪行的“自首”最多只能减一等处罚。另外,有些罪名是不适用自首减刑的,包括叛国、强奸、私学天文等重大犯罪,即使自首也不能减刑。
“犯罪未被发现”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唐朝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是出于对“改过”者的宽宥,唐代“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其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如果官方自行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唐律称之为“案问欲举”,属于“犯罪已发” 。其二是指未有人去官府告发。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不论状子文书是否正式送达官府,就属于“犯罪已发”。《名例律》律疏解释为:“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在此种情况下,官府是否受理告发是“犯罪已发”与“犯罪未发”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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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规定,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斗讼律》上说:“
下列情况也视为自首: 犯逃亡罪及叛罪的罪犯,能返回原地的,以自首减罪二等处置。律疏对此解释说:“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犯盗罪以及诈骗罪的罪犯到财物主人那里归还财物的,视为到官府自首。若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归还财物并悔过请罪的,亦可减罪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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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的种类
唐代将自首分成几个不同种类,相应的处罚也各不相同。第一种叫“身自首”。所谓身自首是指犯罪人员在罪行尚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其所犯罪行。这种自首处罚的最轻甚至可以免除刑罚。第二种叫“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自首。代首的效力跟自首的效力相同,但是此种自首要求被委托人代为自首完毕后,罪犯要及时去官府接受刑罚,如果不到官府接受处罚的,仍然不以自首处理。
第三种叫“首露”。所谓首露是指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犯罪分子可以不通过官府而直接向被害人自首并且返还赃物,具有和自首一样的法律效力。即使犯罪分子知道事情已经败露,仍然把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且忏悔的,依然可以减轻二等处罚。
唐朝的自首制度是古代刑法的巅峰,宋元明清基本全部继承唐朝的法律精神并加以修改,对于自首制度有一些符合当时时代背景的增补。如《宋刑统》对自首的范围有了增加,即使犯罪被发现或者被他人告发后,仍然可以向有关机关自首,这一点与我国现代的坦白制度相似。同时宋朝也将坦白纳入了自首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自首的范围,更加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是自首的又一进步。而到了元朝则在自首的适用前提中加入了对时间的限制,与此同时也对自首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了自首不适用于官员贪污腐败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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