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二 )


 犯罪|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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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自首在唐律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轻罪被发现后如何自首, “轻罪”被发觉后自首 “重罪”的,免除“重罪”罪责。元朝允许亲属代首。虽然 一般情况下自首应是罪犯本人亲为,但自首者如出现生病等情形时可由亲属代首。但是元朝规定官吏贪赃不准自首。 不仅官吏贪赃不在自首之列,而且凡是受理自首的官府或官吏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明清时期,自首开始有了时间限制。 已过很长时间才去自首的,不产生自首效力。这个具体时限明律规定是半年,清律规定是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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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中“礼”与“刑”的关系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产物,其规定渗透着“礼”的内容。唐律“以礼为本,以刑为用”的法律精神,在唐代的案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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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兴醉酒杀人后逃亡,官府就将其父抓获下狱。上官兴为救出其父,便自首请罪。根据规定,犯杀伤之罪的,不适用于自首;犯罪后逃亡的,本罪不免,逃亡之罪只能听减二等。并且,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不能适用自首免刑或减刑。不予免除上官兴死刑是符合唐律自首规定的。但是,京兆府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为拯救其父而自首谢罪,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应免除其死刑。最后,皇帝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显然,此案例除涉及上述唐律自首规定之外,还涉及唐律与礼之间的关系问题。
《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标志着自西汉以来“引礼入律”儒家思想法律化过程的最终完成,礼和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礼是法的指导思想和灵魂,法是维护礼的工具。唐律不仅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而且还以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凡是违背礼义规定的,都要严加惩处。礼与法的密切关系,始终贯穿于唐朝的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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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来看,上官兴犯杀伤之罪的自首行为有悖于唐律,但合于礼,有光孝义,因此,他最终被减刑,适用了流刑。唐朝统治者对因醉杀人的上官兴做出的处以流刑的处罚,说明了唐代礼对法的重大影响,在礼与法发生矛盾时,适用礼而阻却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自首制度在今天的发展
我国在1997 年的《刑法》修订中,对于自首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对自首的性质和种类也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分类。自首的认定主要两个角度来进行: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就时间方面而言,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现之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这点跟古代的自首制度有所不同。从实践中来说,将自首时间规定的太短,不利于分崩化解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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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要注意,犯罪分子由于内心的真实悔过想要投案自首,但是由于身体的原因(疾病伤残等)无法自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去自首,或者先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案的,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或者出于何种动机都可以归纳于投案自首的范围之内。另外,如果犯罪分子是被迫的自首,例如在群众的围观举报等情况下,处于走投无路的情况才选择投案的,都不以自首论处。
自首的本质特征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首者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应该是亲身所为,并且是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犯罪事实。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于自首的处理则稍显复杂,不能是投案者本人仅供述他自己在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其本人为案件主犯还要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已知的同伙的共同犯罪行为,否则不以自首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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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的自首就味着其具有悔改之心,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犯罪人员主动等待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是衡量犯罪人员有无悔改觉悟的标准之一。假若犯罪人员在主动投案后,又采取一定手段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的控制;或者仅以电话信件等方式供述所犯的罪行,却长时间不向司法机关报道;或犯罪嫌疑人仅将赃物放置到有关部门门口,却不肯说明自己的身份;这些或与其相类似行为明显表明了犯罪人员悔过之心不是那么的真诚,所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结语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汉而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及至唐代,日臻完善。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深刻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封建正统的法律指导思想和高超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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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是我国法制史上著名的儒家思想法律化过程,经过西汉董仲舒的“引经决狱”,东汉时期的“以经注律”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引礼入律”,在唐代这一过程最终完成。在唐律中,礼与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礼是唐律的灵魂,唐律是礼的法律表现形式,二者之间的关系,如《唐律疏议·名例律》开宗明义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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