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


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
作者:晏山嵘
【基本案情】2010年9月15日 , 马某通过中介公司代办 , 成立某物流有限公司 , 主营仓储保管业务 , 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唯一股东 。 早在2010年3月 , 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 , 马某即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 某公司将需到港提货运输并保管的棉短绒委托马某仓储保管 , 马某在保管期间先后多次将棉短绒低价变卖 , 价值158万余元 。 2012年6月 , 在物流公司经营不善 , 无法支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 , 马某将他公司委托运输保管的1200吨木薯干私自低价变卖 , 价值200万余元;同月 , 马某将他公司委托运输的铁矿砂先后数次低价变卖 , 并掺入与铁矿砂颜色相近的烟囱灰、石屑掩盖盗卖的事实 , 价值人民币115万余元 。 上述违法所得均转入马某提供的若干个人账户内 , 用于个人消费 。
主要研讨问题:1.如何区分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2.厘清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3.厘清涉仓储保管合同侵占与合同诈骗 。
【要旨】
【职务侵占罪|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正确理解刑法第224条第(五)项规定 ,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表现形式 , 需与前款四项具有刑事违法的相当性;通过证据审查认定仓储保管合同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 厘清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 同时 ,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 , 注重打击下游犯罪 。
【指控与证明犯罪】
职务侵占罪|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
本文插图

公安机关以马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 起诉意见书认定马某将他人委托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 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
审查起诉阶段 。 公诉人认为 , 马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 刑法第224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 数额较大的 ,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马某的行为虽不符合刑法条文所列的前四项 , 但采取了以虚构自己具有仓储履行合同的能力 , 骗取对方当事人将货物委托其保管的方式 , 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 具有与上述所列四项刑事违法的相当性 , 构成合同诈骗罪 。
法庭调查、举证阶段 。 检察机关指控马某犯合同诈骗罪 , 针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 以主观有责、客观违法分组举证的形式向法庭出示了多项证据 , 为证实马某在签订、履行仓储合同 , 尚未取得财物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出示了公司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多项书证 , 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 , 宣读了马某的供述 , 证实其在承揽运输铁矿砂开始就有将货物变卖的意思;为证实被害人基于认为马某会实际履行保管义务的错误认识而先后两次分多批将货物交付 , 出示了海关报关单、鉴定意见、马某的供述、销赃人范某关于看货时间等的证言 , 能够相互印证 。 被告人马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
同时 , 针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 , 重点向法庭出示了其纳税的相关材料 , 证实其公司在成立之后未正常缴税 , 出示了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 , 证实其开展业务甚少通过公司账户进行交易 , 宣读了证人马某、杜某的证言 , 证实上述人员名下的银行卡均交由马某实际用于公司业务收款 , 同时证实该公司由马某一人管理 , 公司收账款项由马某个人实际控制 , 且在2012年左右 , 公司基本没有业务 , 靠“偷”他人存储货物为生 , 与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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