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新|改判了!北京二中院判决首都师范附中赔偿体育课后“尿血”学生( 二 )
二审中 , 经本院查明 , 某晨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5天 , 出院后又多次来该院治疗 , 未再住院 。 经核实 , 某晨提供医疗费票据40张 , 涉及金额共计11500.26元 。 本院庭审中 , 首师大房山附中表示某晨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 , 但以校方无责为由不同意赔偿 , 亦不认可某晨主张的其他费用 。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 ,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首师大房山附中对于某晨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
本案中 , 关于责任认定一节 , 诉讼中首师大房山附中提交了2017年8月20每日至25日该校体育特长生的训练计划 , 显示身体素质训练项下含有蛙跳等项目 , 但对于相关训练项目的强度、运动量的大小等未作预估 。 本院认为依据该计划执行训练的过程中 , 学校一方更应时时给予参加训练的学生的身体状况进行专业的、科学的评估 , 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 完善对学生的管理职责 , 以确保学生的身体健康 。 某晨参加上述训练 , 期间身体出现不良反应 , 结合某晨的就医诊断以及鉴定意见 , 本院认为某晨提供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训练与其身体患病存在关联性 。 首师大房山附中对于某晨的身体状况是否与其运动量相适应未能作出科学的评估和判断 , 对于某晨因运动过度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负有一定责任 。
某晨作为体育特长生参加训练 , 应依据自身身体素质、体能、健康状况等是否适宜完成上述训练任务有一定的认知 。 在不确定身体条件是否适宜达到相关训练任务时 , 应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 , 以利于学校对于相关训练计划作出及时调整 。 在缺乏及时沟通的情况下 , 某晨仍然按学校计划进行了训练 , 因此对于自身所受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
综上 , 本院酌定首师大房山附中对于某晨的身体健康损伤承担30%的责任 。
关于各项费用数额确定一节 , 本院庭审中 , 首师大房山附中表示刘浩辰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 , 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 经本院核实某晨的医疗费为11500.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本院酌定每天100元 , 住院5天 , 共计500元;关于交通费 , 根据某晨的住院及就医次数 , 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 , 虽无医嘱 , 但考虑到某晨的病情 , 酌定每天50元 , 考虑5天 , 共计250元;关于护理费 , 虽无需要护理的证明 , 但根据某晨的病情 , 本院酌定每天护理费150元 , 考虑5天 , 共计750元;关于租轮椅费500元 , 虽无正式票据 , 但系合理支出 ,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 因为没有致残 , 不予考虑;上述费用 , 由首师大房山附中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
综上所述 , 某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 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赔偿某晨医疗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25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150元、租轮椅租用150元 。
三、驳回某晨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鉴定费2700元 , 某晨负担1890元(已交纳) 。 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负担8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晨);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 , 由某晨负担807元(已交纳) , 由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负担1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晨) 。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 , 由某晨负担807元(已交纳) , 由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负担1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晨)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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