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新|改判了!北京二中院判决首都师范附中赔偿体育课后“尿血”学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决 书
(2020)京02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晨 , 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 。
上诉人某晨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以下简称首师大房山附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上诉人某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 被上诉人首师大房山附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某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 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 所作判决显失公平 。 经过司法鉴定 , 我的伤情是由于运动过度所致 , 证明了校方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存在过失、训练强度过大、训练不科学、超过了学生正常的承受能力 。 学校一方对此明显存在过错 。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 。
首师大房山附中辩称 , 同意一审判决 , 不同意某晨的上诉请求 。 田径训练是为报考体育类大学做准备 , 某晨是体育特长生 , 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 , 参加训练系其自愿 , 其病症成因复杂 , 运动过度只是成因之一 。 现无证据证实致某晨患病是因其被校方体罚亦或被要求进行过度训练导致 。
某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师大房山附中赔偿某晨医药费117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租轮椅费500元 。 诉讼中 , 某晨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首师大房山附中赔偿某晨鉴定费2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晨在2017年时为首师大房山附中学生 。 2017年8月24日下午 , 某晨在学校操场进行了蛙跳 , 其班主任兼体育老师张永新及体育特长班的学生王宇琦、穆炎桐、段文阳、樊荞玮、王浩宇等人在场 。 某晨自述其于当日晚上发现自己有尿血现象 , 其于次日向班主任张永新反映该情况 , 张永新让其去医院检查 。 2017年8月26日 , 某晨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 。 次日 , 某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急诊治疗 , 2017年8月28日办理住院 , 9月2日出院 , 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 。 经诊断 , 某晨的病情为: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不全 。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 , 某晨将首师大房山附中诉至法院 , 要求赔偿损失 。
庭审中 , 某晨主张其于2017年8月24日下午按照班主任张永新的要求进行了6圈蛙跳训练 , 首师大房山附中不予认可 , 称某晨按照正常的训练计划进行了三组100米直道蛙跳训练 , 并提供了张永新、王宇琦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 某晨不予认可 , 但未提出充分反证 。 经询问 , 首师大房山附中学校操场安装有监控 , 但保留时间仅为两个月 。 双方均认可操场300米一圈 。
诉讼中 , 某晨申请其进行蛙跳训练与其患有“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不全”疾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 经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 该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 载明某晨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不全可由运动过度所致 。 某晨支付鉴定费2700元 。
一审法院认为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某晨主张其于2017年8月24日下午进行了6圈蛙跳训练 , 首师大房山附中不予认可 , 某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 根据证据规则 , 应由某晨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 现其无法举证 , 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依据生活常识及鉴定意见 , 由于某晨无法证明其在学校进行了过度运动 , 且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 故其要求首师大房山附中对其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难以支持 。 据此判决:驳回某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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