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不容贪,法不护腐”,古代是如何对付贪官污吏的?( 二 )
唐朝的律法规定受贿一尺绢布(在唐代不是受贿只有绢布 , 而是要讲所有的贿赂全部折算成为绢布再来判决)就得挨受一百个大板子 , 这里的规定将官员贪污受贿的标准已经拉低到了极低的标准 。唐朝在《名例律》当中将全部的贪污受贿分成了六个种类 , 其中有四个是涉及到官员的贪污受贿 。
第一种贪污枉法 , 按照律法就是一尺布一百大板 , 一匹则加倍 , 达到十五匹之后就可以判处死刑了 。第二种贪污不枉法 , 这样罪责轻一点 , 一尺是九十大板 , 两匹就要加倍 , 三十匹就要流放边关三年 。这里的区别就是“枉法”与“不枉法”也就是有没有歪曲法律而判决 。
第三种是收所监临 , 意思就是趁着职务之便利收取自己辖区范围内的财务 , 这样的话就是一尺四十个鞭子 , 一匹加倍;八匹剥夺人身自由并服劳役 , 十六匹匹加倍;五十匹流放两千里开外的地方 。最后一种叫坐脏 , 就是官吏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 这样的话就是一尺二十鞭子 , 一匹加倍;十匹就是一年的牢狱之灾 , 二十匹加倍最高判刑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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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时候大部分都是延续唐朝的历法 , 但是实行了一种相当有效的制度 , 那就是“连坐制” 。这个连坐制度比较广泛 , 不仅仅会连坐影响到自己的子孙后代的仕途而且还会连坐影响到自己的上司和曾经举荐自己的“老师” 。
这种连坐制度的好处就是除了严苛的律法之外 , 还会堵上自己子孙后代的命运 , 而且可以利用官员的上司对他进行旁敲侧听和压制 , 毕竟如果事情败露上司也要倒霉 , 但是上司肯定权职比较大 , 那样就可以形成有效的压制效果 。最后一般的人对于举荐自己的“老师”或者说伯乐都有感恩之心 , 自然不愿意连累他们 。
到了清朝将举报写入了相应的律法之中 , 清朝律法规定 , 但凡有人举报贪污受贿立马先进行抄家革职 , 然后再进行调查和处罚 。清律法参照明律法把监守自盗等也加入了贪污受贿的行列 。
清朝律法规定的对于官吏贪污受贿的处罚在严苛性上面与前世差距不大 , 但是办事效率极其的快 。一旦被举报不管三七二十一先把人给控制拿下 , 然后抄家和革职 , 一来贪污官吏没有反应的时间 , 二来人被控制、官位被革职就没有能力去做动员解救自己 , 第一时间抄家 , 也没办法转移资产和毁灭证据 。
三、制度监察
虽然律法规定的对于贪官污吏的惩罚足够的严苛 , 但是还是不可避免的有不少的人铤而走险的进行贪污 , 并且有的官员依靠自己的高官位只手则天进行违法的活动 , 那么监察制度和监察部门就不可避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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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门和检察制度基本上是和封建社会一起到来的 。秦始皇统一六国开启了封建社会就已经建立起来了和行政、军事并列的监察机构 。行政、军事和监察机构在地位和权利上面不分伯仲 , 共同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 , 分别由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三人掌管 。
汉朝之后承接秦朝的制度 , 但是将丞相制度改成了“三公制” , 大司马、大司徒、大司空就是“三公” , 并列为丞相级别 。下面有御史大夫 , 秦官位上卿 , 银印青绶 , 掌副丞相 。而御史大夫虽然职位位于丞相之下 , 但是在权利和执行上面基本与丞相同级别并列 。
秦汉之后“三公制”逐渐的发展成熟完善 , 形成了一套成熟而完整的监管体制 。第一 , 在中央“三公”并列互相掌管行政、军事和监察 , 互相不隶属、不互通 , 分割职权 , 只对皇帝负责 。第二 , 中央与地方分开治理 , “三公”只在中央活动 , 不可以掌管地方事物也不能监管地方官员 。“三公”在封建官级当中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 , 但是却没有什么实权 , 掌管百官却无法指导控制百官 。第三 , 以御史大夫为中心的监管体制监管从地方到中央的所有官吏 , 御史大夫实际上掌握着国家的监管的最高权利 , 实际上控制着所有官员 。虽然名义上在丞相(三公)之下 , 但是丞相(三公)无实权 , 基本等于直接服务于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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