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参考推荐|【法鉴】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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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8年10月 , A市要采购一批绿植 , 用于城市绿化 。 该市某镇副镇长王某(中共党员) , 为了让妻子经营的公司承揽该项目 , 给市里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张某送了价值2万多元的洋酒、香烟等礼品 , 事后 , 张某帮助王某妻子承接到该项目 。 2019年12月 , 张某因涉嫌其他职务犯罪问题被立案调查 , 交代出王某的送礼行为 。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因王某赠送的礼品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 , 不构成行贿 , 应当认定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行为 , 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 违反廉洁纪律 。
【今参考推荐|【法鉴】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第二种意见:虽然王某赠送的礼品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 , 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 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行为 , 应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认定为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 , 不能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
【评析意见】
2018年《条例》坚持纪法分开 , 纪严于法 。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是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 。 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党员有违法并涉嫌犯罪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 , 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 , 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 , 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 , 须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非犯罪和违法类违纪行为) 。 审理中 , 违法类违纪行为的适用相对比较容易区分 , 但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和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在条规适用上容易让人产生混淆 , 导致纪法衔接条款的误用 。 本案例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
涉案数额不是区分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标准
基于对刑法中刑事立案数额标准的认识 , 执纪审理中一些人认为数额是区分构成刑法规定行为 , 还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标准 。 也就是说 , 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 , 就是普通违纪行为 , 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 就是违法犯罪行为 。 结合本案 , 有的同志认为 , 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3万元 , 就是行受贿行为 , 达不到3万元 , 就只能认定为收送礼品的违纪行为 。 其实 , 这是对《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误解 , 该条中“刑法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 , 而不能误认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才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 , 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 , 有具体请托事项 , 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中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 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赠送礼品行为 。 相反 , 如果王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 , 仅仅是为了处好关系 , 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 , 即使金额超过了3万元 , 也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
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从案例延伸解读 , 也就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的问题 。 《条例》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中规定 , 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是指违纪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 这里的“不构成犯罪” , 主要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 。 例如 , 某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收受他人3000元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的行为 , 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其党纪责任 , 这里应表述为受贿行为 , 而不是收受礼金行为 。
《条例》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违反了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 适用的行为不仅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 而且必须达到刑事立案的数额标准 ,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 如果本案中的王某 ,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 向张某赠送的礼品数额为3万元 , 则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而不是第二十八条 , 更不是有关廉洁纪律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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