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口径与举证责任分配( 五 )
具体到本案 , 如前所述 , 王贞娴与谷云飞均未完成对涉案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应举证责任 。 本案单笔借款金额高达600万元 , 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9日)发生在张子峰与王贞娴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6日)前一周 , 当时夫妻关系应处于不安宁状态 。 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 , 王贞娴在外已有多笔举债 , 与多名债权人(包括林根木)存在前债未还继续举债的情形 , 对此无论是作为本案出借方的谷云飞还是旧债出借人林根木应是完全知晓的 。 张子峰与王贞娴离婚导火线也是林根木上门要债 , 张子峰及其父母在知晓王贞娴欠有大量外债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 。 同时 , 张子峰之父张介和经营的楚门橡塑厂经营状况良好 , 张子峰与王贞娴均无稳定职业 , 曾在张子峰父亲厂里工作 , 工资收入不高 。 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其家庭消费水平颇高 , 在玉环、杭州、上海有四处房产 , 从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房产出资情况的陈述看 , 张子峰父母家境殷实 , 对张、王两人购置房产提供了大部分的资助 , 王贞娴需要通过对外大肆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违常理 。 上述情形均可作为认定涉案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 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从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证据以及查证的事实看 , 虽然涉案借款所针对的旧债无法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一对应 , 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家庭财务主要由王贞娴操持 , 其对外举债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张子峰与王贞娴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高额消费 。 因此 ,本院认为 , 在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 , 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 , 而是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 , 对于王贞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部分 , 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本案中 , 张子峰与王贞娴家庭在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等方面均维持着较高的消费水平 , 2013年和2014年张子峰信用卡平均消费记录约为98万元/年 , 王贞娴约为75万元/年 , 考虑到除信用卡消费之外还有其他开支 , 据此估计其家庭年消费额至少应在200万元以上 。 同时 , 除本案外 , 就张子峰与王贞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以王贞娴一人名义举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有两件 , 其中一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一件为王贞娴个人债务 , 均已进入执行程序 , 从执行清偿完毕的金额看 , 两人玉环两套、杭州一套房子均被拍卖执行 , 清偿债务5379723元(夫妻共同债务清偿4371847元、王贞娴个人债务清偿1007876元) , 也就是说 , 张子峰已以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履行了300余万元的债务 。 因此 , 本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借款中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时 , 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 ,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 , 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 , 并在充分考虑玉环当地的经济水平、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贞娴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王贞娴参与家族企业资金周转情况、张子峰与王贞娴的收入来源和父母资助程度、家庭富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双方当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 , 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
综上所述 , 本院认为 , 张子峰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 , 再审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陕张子峰、谷云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3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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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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