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口径与举证责任分配( 二 )


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 , 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 。 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 , 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 , 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 , 夫妻互为代理人 , 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 , 属于法定代理 。 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 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 。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有平等的处理权” 。 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 , 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 ”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 。 因此 , 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 ,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 , 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 , 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 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 , 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 , 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 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 , 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 , 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 , 二者难以严格区分 , 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 , 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
需要强调的是 ,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 , 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 , 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 当然 ,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 , 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 , 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
本案中 , 高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借款中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时 , 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 ,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 , 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 , 并在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贞娴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王贞娴参与家族企业资金周转情况、张子峰与王贞娴的收入来源和父母资助程度、家庭富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双方当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 , 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
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 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 , 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 生活消费日趋多元 , 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 , 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 , 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 , 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 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 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 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 ,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 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 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 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 , 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 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 , 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 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 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 , 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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