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口径与举证责任分配( 三 )
本案中谷云飞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 但是谷云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600万元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使考虑到实践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客观上存在难度 , 将王贞娴作为举债人在本案中的举证视为债权人谷云飞对此节事实的举证 , 结合俩人家庭生活日常消费水平(200万/年) , 也不能够认定600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 ,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 , 该情形比较复杂 , 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 , 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 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 夫妻从事商业活动 , 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 本案中 , 无论是谷云飞 , 还是王贞娴均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
本文插图
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 , 在对外出借大额资金时 , 务必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签字 , 即使在当时未取得配偶的签字 , 也要在矛盾未激化前 , 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 以免在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 , 通过离婚的方式逃债 。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 本案再审的重点在于审查涉案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一)关于张子峰的举证责任 。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 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 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 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本案中 , 张子峰主张600万元中的500万元于次日回到出借账户 , 借款并未实际发生;100万元转入亲戚或朋友账户 , 且借款发生时间距离离婚诉讼仅7天 , 该100万元明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 。 单纯从涉案借款的资金循环走向看 , 本院认为 , 500万元在短短一天内回流到出借人账户 , 形成封闭式的资金走向 , 100万元中的80万元也流入案外人账户 , 该些款项显然没有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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