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最大亮点:人格权独立成编( 三 )
而高楼抛物行为不仅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而且危害公共安全,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侵权责任法第87条曾对此做出规定,民法典草案在总结侵权责任法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高楼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从而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统一裁判规则、妥当处理此类纠纷 。
羊城晚报:“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哪里?
王利明:首先,草案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草案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即,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义务,这不仅是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定义务,任何人违反此种义务造成他人损害,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责任自负原则 。
其次,完善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制度 。草案第1254条第1款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这就确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此种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经调查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不能直接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 。例如,受害人证明某建筑材料是特定的业主装修时所使用过的,但并不能证明只有该业主使用过该建筑材料,此时仍属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如果从高楼上抛出的某物能够确定归属于某人,不可能为其他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物是该行为人所有或管理的物,可以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则确定责任 。另外,如果能够确定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也不适用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例如,数人在建筑物外墙施工,某人随手将工具抛下致路过的行人损害,而又无法找到具体的行为人,此时可以推定该数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因此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无须适用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 。
这里的“补偿”不同于赔偿之处就在于,补偿责任通常是指公平补偿,在责任承担上,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分担 。适当补偿不是全部赔偿,补偿责任主要是依据具体情形进行补偿,往往缺乏具体确定责任的标准,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综合考量,主要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 。该条草案还增加了追偿权的行使,如果能够发现具体的侵权人,应当允许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其追偿,这实际上就是由真正的行为人承担了责任 。相反,如果不能追偿,反而使真正的行为人逃避了责任 。
再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草案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有必要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这和过错责任相一致 。如果是发生在公共区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则可以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过错 。因为物业服务企业虽不能保障业主所有物的安全,但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维持仍具有一定的义务 。即使是抛掷物致人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能违反了一定的义务 。例如,已经置放的摄像头年久失修或并未开启,则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一方面,这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安装必要的设备),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损害发生 。
需要指出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可能同时并存,从本条规定看,其并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受害人应当可以选择先后主张这两种责任,或者同时主张这两种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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