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新区检察室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10大”变化( 二 )


3.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 。 自认 , 一般指完全自认 , 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 。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 , 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 , 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 , 但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 , 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 , 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 , 有作出规定的必要 。 《修改决定》没有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 , 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 , 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 申言之 , 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 , 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 , 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 , 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 。 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 , 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 。 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 , 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 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 。 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 , 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 , 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 , 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 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 , 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 , 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 , 具有可分割性 , 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
4.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 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 ,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其一 ,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其二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 这一规定 , 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 。 事实上 , 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 无论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 , 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 因此 , 《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 , 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 , 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 , 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 , 即可以撤销自认 , 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 , 《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 。 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 , 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 。 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 , 其一 , 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 , 没有理论依据 , 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 , 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 , 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 , 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其三 , 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 , 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 , 逻辑上不成立;其四 , 审判实践中 , 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 , 再进行关联诉讼 , 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 。 因此 , 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 。 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 , 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 , 对于及时解决纠纷 , 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 , 不利于仲裁的发展 , 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 。 我们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 , 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 , 降低其反证的标准 。 我们认为 , 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 , 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 , 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 , 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 , 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 , 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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