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新区检察室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10大”变化( 六 )


民事审判实践中 ,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 。 传统上 , 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 , 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 。 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 , 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 , 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 。 因此 ,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 这种情况下 ,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 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防止裁判突袭 , 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 但在适用过程中 , 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 , 存在较大分歧 , 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 , 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境地 。
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 , 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 我们认为 , 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释明 , 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 防止裁判突袭 , 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十分必要 , 应当坚持 。 但从释明的目的出发 , 可以对释明的方式进行调整 。 因此 , 《修改决定》规定 ,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 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 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 , 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 , 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 。 在归纳焦点问题时 , 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 , 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 , 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 。 当然 , 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 , 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 , 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释明 。
▊九、关于新的证据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 , 以证据失权为原则 , 新的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 , 即只有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 , 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 。 因此 , 对于新的证据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规定 , 十分必要 。 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及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原因 。
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 , 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 , 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 。 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提供证据 , 并未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 , 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 , 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 。 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的立场 , 在此前提下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 , 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 因此 , 《修改决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 。 民事审判实践中 , 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 , 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 , 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 , 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
▊十、关于举证责任
《修改决定》的一个基本思路是 , 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 , 除确有必要的外 , 不再重复规定 。 因此 ,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与修改前相比 , 删除了一些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 。 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都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 。 这些规定中 , 第二条的内容已经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吸收;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 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 均能够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 , 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 , 《修改决定》没有保留 , 主要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 , 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 , 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 , 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 , 按照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 , 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 。 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的本意 。 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 , 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七条的情况比较普遍 , 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风险 。 为此 , 《修改决定》不再保留该条内容 。 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 , 由于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适用问题 , 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解决 , 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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