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看待男性生育权(多图)

给大家看一篇获奖的文章:设立男性生育权的意义
侵犯男性生育权的有:(1)、女方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婚前未尽告知义务的或者婚后一直隐瞒的;(2)、女方隐瞒男方,长期服用避孕药物的;(3)、女方在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的;(4)、女方或者他人以其他手段单方实施致使女方不能怀孕的,或者实施一定手段导致男性丧失生育的功能等等。
同时男性生育权应该拥有:对应性别平等的男性方面应该在女性怀孕时有放弃抚养义务,放弃做父亲权利和放弃是否收养的决定,从而既保证了性别平等,也保证了能够给女方留下相应决定的权利。
第一,建立男性的生育权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等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给予法律保护的。
第二,建立男性生育权制度,是新形式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男性生育权制度应该包括生育自由的问题,生育自由它只是夫妻之间的问题,是自由的行为。只有当有人阻碍生育、公民请求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排除阻碍的时候,才产生生育权和生育权的保护的问题。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同时也是更有效的保障婚姻家庭及家庭各个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立生育权的法律制度,也是对于整个人类社会来讲是不可或缺的,但具体到每一对婚姻关系,夫妻应当有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并不是所有婚姻所必需的,它仅仅是一项可以由夫妻双方决定行使与否的权利。基于合法婚姻的生育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乃题中应有之义,是不言而喻的。没有生育,哪来母亲和儿童?没有生育的权利,又何来计划生育的义务?
四、侵犯男性生育权的构成要件和形式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后,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生育权,双方应当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否则,应视为对相对方权利的侵害。笔者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应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并非女方单独占有,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相对方生育权的侵害。理由如下:一是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当然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使在涉及试管婴儿时,其生育一般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二是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结婚是平等、自愿的,生育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则侵害了相对方的权利。
此外,除女方方对丈夫可以侵犯生育权之外,社会上的第三人也可能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他人夫妻对生育子女的情感决策,损害他人的生育能力,尤其是生殖器官和生殖系统的健康等方面。
笔者认为,侵犯男性的生育权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女方或者第三人实施各种手段和方式,致使男方享有生育权为内容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必须是违反保护男性生育权的法律。其次,这种行为,主要是以作为的方式行使,当然也不排除有些以不作为方式行使,如医护人员对男性进行治疗时候,在药物和手术方式选择上,故意不保护男性的生育能力。如果不具备上述两种要件,就不构成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这种事实,是使男性行使生育权遭受损害的事实,这一损害事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男性行使生育权遭受损害的事实,二是男性因行使生育权受到障碍后,精神遭受痛苦和精神创伤。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侵害男性生育权违法行为与男性享有生育权这种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新的《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因此,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缺少这一环节,就不能构成这种形式的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侵犯男性的生育权。
综上所述的要件,笔者认为,侵害男性的生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女方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婚前未尽告知义务的或者婚后一直隐瞒的;(2)、女方隐瞒男方,长期服用避孕药物的;(3)、女方在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的;(4)、女方或者他人以其他手段单方实施致使女方不能怀孕的,或者实施一定手段导致男性丧失生育的功能等等。
五、侵害生育权的救济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保护人身权是通过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实现的。生育权是一种特殊的共享权,男女双方在此权利的享有方面不对等,而且生育权的请求、履行和救济比较特殊。侵害生育权,往往会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笔者认为,侵害生育权的责任形式应适用精神损害物质赔偿。这种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应依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而定。如故意隐瞒相对方时间的长短、女方怀孕时间的长短等等。
第一、填补损害。因生育权无法强制执行,法院可酌情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笔者认为,这种财产补偿,应从侵害人的个人财产中加以补偿。
第二、精神慰抚。精神慰抚精神损害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慰抚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平息其怨愤、报复其情感。
第三、由于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性权利,生育权无法强制执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故在一方生育目的达不到(对方有生育能力)时,可请求离婚,应当作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参考。前文已叙及,生育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配偶权之一,由夫妻共同享有。行使此项权利一个重要的特点便是:需要对方采取一定的方式以协助,生育决定权的行使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至生产这一阶段,由于女方事实上承担了更大的培育责任并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为确保男方对胎儿出生的期待权不被损害,流产以夫妻合意为前提,非有上文叙及的正常理由(医学遗传学等)不能自行堕胎。
注释:
、本文撰写过程参考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
【怎样看待男性生育权(多图)】 、详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3日第4版刊登了陈兴沛、谢国富同志题为《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章。
、杨遂全主编:《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P27。
(本文获2002年法院系统《婚姻法》研讨会三等奖)
■网友的回复
男性有生育权,生育权是天赋人权,也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无论男女,都有一样的生育权。
男性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想生育的权利(避孕甚至拒绝性行为),任何女性不能强迫其配合生育。即包括所谓的生育“建议”权,也包括生育“决定”权。
说男性没有生育权的,要么是法盲,要么是类似图中又法盲又仇男又或者想哄抬X价的女权。
至于 @徐兰 所说的,例子举得很恰当,但是措辞不准。
在法律上没有所谓的生育“建议”权,男性就是有生育权。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无论男女。
至于举的例子女性有权决定堕胎与否,法律上那叫做“身体权”,目前我国法律身体权高于生育权。
所以——
男性有生育权,无论是想生育,还是不想生,都是有权自己决定的。
但是交配完后在女方肚子里的孩子是否堕胎,那属于身体权,身体处置权高于生育权。所以男方无法决定女方堕胎与否。
身体权和生育权是两个概念。
最后简单一句话概况:公民生育权,无论男女都享有一样的生育权。而女性决定堕胎与否是属于身体权。
■网友的回复
生育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但是男性的生育权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得到合理的保证。
1、男性有选择不做父亲(法律意义上的)的权利吗?
2、相比女性男性的单身生育权更加难以保证。
■网友的回复
男性是有生育权的,而且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是保障的并不好。要知道,在俄罗斯堕胎是需要双方签字同意的,当然女权分子肯定不喜欢普大帝的国度,所以女权分子们就不要在抱怨中国如何如何了,现在该抱怨的是男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七章47条,其中“生育调节”一章的第一条就是关于生育权的,它除了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外,还规定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
■网友的回复
男人无法将一颗受精卵孕育成人,视为生育权无法体现。子宫有病的女人也无法将一颗受精卵孕育成人,视为生育权无法体现。以上两种人如果在人造子宫发明之前生育权得到体现,必定是剥削了子宫健康的女人。
■网友的回复
文中的例子个人觉得不算侵犯男性生育权,毕竟怀孕的是女方,男方无法接受可以选择离婚的。
倒是想起有另外一个例子更为恰当。国外有一名35岁女性强奸了一名15岁男孩(国外强奸罪的对象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这一点和国内法律不同),连法院都判决该女性强奸罪成立有期徒刑两年。结果这名35岁女性居然怀孕了,因为是否堕胎的权利归女性,受害者男孩无法要求其流产,只能眼睁睁看着这名女性生下孩子然后向男孩每个月索取抚养费。这才是男性生育权得不到保障的案例,连被强奸了都还要出抚养费!
■网友的回复
男性有生育建议权,没有生育决定权。
男性可以自由选择愿意为他生育的女性,不能强迫任何女性在非自愿情况下为其生育。
女性在已怀孕阶段,有权依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男性可以选择离婚,没有强制女性继续生育的权利。
男性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女性如已经怀孕且不顾男方意愿坚持生育,男性可以选择离婚且提前商定不承担赡养责任和费用,没有强制女性终止妊娠的权利。
因为在生育过程中,世界大部分国家默认女性承担更多责任风险和损失,因此享有更多权利
■网友的回复
牛比自己去精子库找精。自己生。
其实都是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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