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11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混合共同担保法律规则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 四 )


历史演进如下图所示:
「天津二中院」11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混合共同担保法律规则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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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型约定常见两种类型 , 其一是赋予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明确的顺位、范围 , 债权人待实现债权时 , 直接按照明确的顺位及范围实现债权;其二是赋予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自由选择权 , 债权人待实现债权时 , 可参酌具体情势确定顺位、范围 。 此乃强化的赋权型约定 。
将《物权法》第176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 , 即本文解读的第二个“当事人约定”理解为赋权型约定 , 即赋予债权人行使担保权顺序、范围的约定 , 不仅包括约定无论何种情形下 , 债权人均可自由选择实现任何一种担保 , 也包括约定即便物保是债务人提供的 , 债权人也必须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6]体现着立法者强化债权人保护的利益衡量 。
(二)法律解释: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约定+行使担保权顺序、范围的约定
通过利益衡量理论 , 解读《物权法》第176条第二个“约定”乃属于对债权人行使担保权顺序、范围的约定 , 那么第一个“约定”是否作相同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学方法论应用最为广泛的领域 , 也被称为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内容 。 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 , 认为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 , 与法解释学为同义语 。 [7]笔者试图从体系解释解读两个“约定” , 以探求事物真实面貌 。
纵观《物权法》全文 , 除第176条外 , 物权法第170、179、181、195、197、203、208、219条等 , 均有相同或者近似表述 。 而《物权法》第17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该条文规定在《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编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中 , 意在明确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时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 , 贷款只能用于教学楼建设 , 改变贷款用途时 , 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终止 , 债务人应即刻归还已贷出款项 , 不能归还的 , 债权人可以拍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 , 就卖得价款优先受偿 。 又如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方式 , 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债务 , 即可构成实现质权的情形 。 [8]
不仅《物权法》第176条属直接套用该条文 , 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 第20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同属在抵押、质押中套用该条文的表述 。 故 , 第一个“约定”应仅指向何时实现担保物权 , 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具有同质性 , 同时该“约定”又明确排除了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故 , 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 , 两个“约定”当作不同解读 。
另外 , 《物权法》起草者认为是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之约定;[9]最高司法机关则将其表述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之约定;[10]有学者将其细划为“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形式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范围”所作的具体约定 。 [11]尽管上述关于第二个“约定”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 , 但一般意义上理解为债权人行使担保权顺序、范围的约定应无异议 , 即便如此 , 与何种情形下方可行使担保物权的前一“约定”当属不同 。
(三)合同解释:意思自治--赋权型约定--自由选择权
合同解释是根据有关事实 , 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 对合同内容所作的说明 。 目的解释作为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 本质上是根据目的选择结果 , 他源于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 , 强调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 , 这里的内心真意 , 当然包括当事人的目的意思 , 当事人目的的实现 , 自然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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