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11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混合共同担保法律规则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 二 )
通过案例发现 , (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判决 , 对《物权法》第176条中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约定”的理解、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 , 同(2016)最高法民终40号判决存在区别 , 不同的解读也直接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差异 , 即保证人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债权人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仅是一个孤立的法律适用问题 , 更是一个直接关乎债权人利益实现 , 亦关乎司法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的问题 。
二、审视:司法实践之惑
法智罗盘检索相似案例 , 经甄别筛选 , 剔除重复、无关判决 , 最高法院列入样本案例分析的民事判决书9篇 , 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如图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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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样本案例中 , 2种裁判结果 , 3种裁判观点 , 但仅有(2016)最高法民终40号判决书与其他裁判观点不同 , 重点在对《物权法》第176条“当事人约定”的不同解读 。
各地高级法院列入样本案例分析的民事判决书101篇 , [3]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如图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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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高院样本案例中 , 2种裁判结果 , 2种裁判观点 , 判决书中基本不涉及对《物权法》第176条“当事人约定”的解读 , 重点在对担保合同条款中“当事人约定”的不同解释 。
而针对样本案例涉及的国有银行、商业银行、地方银行担保合同条款的数据分析表明 , 担保合同条款中关于“当事人约定”有多种文字表述 , 但基本可划分两类:A.明确约定第一、第二顺序、范围;B.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 。
属于A类表述的基本单独出现在保证合同中 , 如:主债权到期后 , 债权人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属于B类表述的在保证合同与物保合同中同时存在 , 如:无论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 , 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及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 , 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 也不论其他担保合同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 , 抵押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 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 抵押人(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 或者表述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 , 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 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
样本案例担保合同条款中关于“当事人约定”的两类表述在各个银行的分布如图表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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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样本案例分析可见 , 最高院及各地高院中存在不同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物权法》第176中“当事人约定”以及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不同解读 。 样本案例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是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还是对“行使担保权顺序、范围”的约定 , 更进一步 , 是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且约定明确 , 还是限制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属约定不明 。 而解读该约定 , 又始终无法避开的是首先对《物权法》176的解读 。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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