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答应赠乙500元助其上学,在給乙300元后就不再资助。乙认为甲应全部增给,于是向甲索要未交给的200元,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看不懂留言,有帮助请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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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律行为是相对于事实行为的概念,其实质是意思表示。上述的三种行为当然都属于法律行为。不过由于我国民法法律的相关奇葩规定,并未直接采纳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是另外增加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等,楼主有时间可以欣赏一下。如果楼主想问的是甲乙上述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甲已经支付的300元意味着该部分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得就这一部分财产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至于剩余的200元,由于还未转移支付,甲可以撤销,如果不涉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或者未经公证,乙是要不来这200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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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对于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下列三种合同除外: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道德义务性质的;经过公证的。这里得看甲的这一助学行为是否属于扶贫.属于的情况:甲对这一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撤销行为是合法的,乙没有向甲索要未赠予的200元的权利.不属于的情况:甲不能单方面任意撤销合同,乙可向甲索要未赠予的200元的权利.两种情况下,甲已赠与的300元都是已经履行了的合同,无法撤销,甲不能向乙索要已经赠予的300元.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所以问题中的1,2是法律行为,3由于不由法律调整,不是法律行为,但如果由于甲的索要,形成了新的要约,也可以算作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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