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白延伍律师@工伤认定如何理解“事故发生之日”?( 二 )
无锡市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 , 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 , 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 , 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 。 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 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 。 在通常情况下 , 工伤事故发生后 , 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 , 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 , 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 。 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 , 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 , 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 , 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 ,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 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
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 并因此导致浪费国家行政管理资源 , 影响办事效率 , 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 。 上诉人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 。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 , 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 , 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 , 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 。 但是 , 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 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 另一方面 , 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 则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 , 伤害后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 , 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 , 无法作出正确的处理 , 反而必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 , 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 , 也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 。 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 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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