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白延伍律师@工伤认定如何理解“事故发生之日”?
导读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 , 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 , 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 , 在事故发生之时 , 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 , 经过一段时间 , 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 。 在这种情况下 , 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 , 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 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 2、在事故发生之日 , 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 , 但是随着治疗 , 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 , 反而加重 。 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 , 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
本文插图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案情简介
一、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 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 2004年6月某日 , 原告与师傅王继聪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 , 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 。 当时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 , 视物有点模糊不清 , 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 , 但并没有特别在意 , 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 。
【秦皇岛白延伍律师@工伤认定如何理解“事故发生之日”?】二、2006年10月3日 , 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 , 感到视觉模糊 , 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 。 原告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 , 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 , 经过手术治疗 , 虽然病情趋于稳定 , 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 。 而且 , 根据医生的陈述 , 从医学的角度看 , 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果造成一眼失明 , 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感染发展 , 导致另一眼的失明 。 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请求判令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 , 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 , 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 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 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 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 , 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
三、原告认为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 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 。 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 , 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发生 , 至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发作时 , 才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 , 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 , 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 , 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 。 因此 , 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 , 应从2006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 。 综上 , 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 。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
裁判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 ”根据本案事实 , 原告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 , 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 , 经医生诊治认为杨庆峰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 。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 , 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 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 , 是错误的 。 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 , 杨庆峰所受伤害在临床上称之为铁锈沉着综合症 , 该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 即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 , 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 。 本案中 , 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 , 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 , 在此之前杨庆峰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 , 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因此 , 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 , 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 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 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 , 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
推荐阅读
- 「每日快报」秦皇岛青龙县满杖子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 李涛律师:谈一谈再婚家庭的法律风险问题:遗嘱和财产约定
- 「万典法律讲堂」【律师解读】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处理和赔偿问题
- 【律师同城】律师解析:房屋漏水该如何维权?
- 曹刚律师:办案随记——伙伴们走进人间四月天
- 李涛律师■婚前购买的股票和基金,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沈辉律师]关于女性职场被潜规则
- 『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试用期内加班有加班费吗?
- 「国内」鲍某明案女方律师:非法收养肯定存在,但如此恶劣还是第一次见到
- 『球圆字方』赔偿1500万?律师称恒大开除于汉超“无效”,曝多支球队准备免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