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腾讯“微信支付”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终审胜诉( 二 )


首先 , 腾讯公司通过“微信”软件提供的支付服务 , 从服务对象来看 , 是签约商户和微信软件的用户 , 支付服务的相关公众具有特定性;从服务过程来看 , 相关服务的开启及使用是在微信软件的界面之内完成的 , 微信软件形成了一个封闭的空间 , 在这个封闭空间里 , 相关服务的提供者特定且唯一 , 主要由签约商户和用户构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具有明确的认识 , 相关公众将腾讯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中欣公司及其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概率较低;
其次 , 考察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图及行为正当性 , 腾讯公司“微信”软件上线、知名在先 , “微信支付”功能是因应移动支付需求而产生 , “微信支付”的名称系围绕“微信”软件支付功能而命名 , 腾讯公司不具有任何利用、攀附中欣公司注册商标的意图 , 相对来说 , 在中欣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之前 , “微信”软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 中欣公司注册行为并无合理理由 , 且中欣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后 , 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一直闲置不用 , 却在腾讯公司推出微信支付近四年后 , 突然频频对使用微信支付功能的商户进行起诉、进行索赔 , 其所作所为难谓正当;
最后 , 中欣公司注册商标注而不用 , 还仅仅是一个商标符号 , 没有在相关市场中发挥任何实际的识别功能 , 即第36类金融服务与中欣公司之间基于“微信”这个标识而建立的联系尚不存在 , 本案并不具有适用“反向混淆”的条件 。
案件启示
在互联网产业 , 信息技术产品功能演进、扩展日新月异 , 在传统产业 , 也同样存在产业融合、产品集成等趋势 , 前者如“微信”添加支付功能 , 后者如“奥普”从浴霸到集成吊顶的转型 , 这种市场快速演进的不确定性与《分类表》中相对固定、滞后且泾渭分明的类别划分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 。 一个非常知名的品牌 , 在因应市场要求调整产品或服务战略布局时 , 经常会出现被某个在先商标注册“卡脖子”的情况 。 这种在先注册商标或许是他人“守株待兔”的提前布局 , 也或许是明目张胆的恶意抢注 , 对在先注册商标“撤三”或无效宣告当然是一个必要的手段 。 但是 , 产品调整、产业发展往往等不了漫长的“撤三”或无效程序 , 此时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消除发展隐患至关重要 。
在司法实践中 , 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相对比较苛刻 , 明确的威胁警告、书面催告权利人行权的时间和程序对意图进行产业调整和市场重构的企业来说 , 均难以满足 。 从最高院的“卡斯特”案、广东高院的“吉庆时分”案到“微信支付”案 , 都对“书面催告”这一条件从宽掌握 , 后续能否通过判例放宽“明确的威胁警告”的条件 , 比如将产业调整和市场重构的客观需求和某注册商标之间的潜在冲突也列入“不稳定状态” , 我们拭目以待 。
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上看 , 注册商标闲置不用超过三年 , 其受保护的权利基础就是不稳定的 , 在保护范围、程度上当然更应该受到限制 , “反向混淆”适用的基础也不存在 , 这意味着大量注而不用的商标在将来“维权”成功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 。 另外 , 包括“微信”在内的各类移动应用 , 到底属于哪种商品或服务 , 时至今日也并无定论 , 但结合在先众多侵权判例 , 可以发现法院在认定应用程序(APP)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某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 , 所持态度更加谨慎 。 最后 , 商标权人和使用者双方的主观意图以及客观上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 当然是侵权成立与否的决定性要素 。
来源:微信公众号“集佳知识产权”
「腾讯」腾讯“微信支付”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终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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