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潇湘晨报』婆媳反目为争孙子监护权,照顾孩子的奶奶能不能争过亲生母亲?法院这样判



『潇湘晨报』婆媳反目为争孙子监护权,照顾孩子的奶奶能不能争过亲生母亲?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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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湘晨报』婆媳反目为争孙子监护权,照顾孩子的奶奶能不能争过亲生母亲?法院这样判】

为了争夺两个孙子的抚养权 , 何某与儿媳黄某闹上了法庭 。
照顾孩子的奶奶能不能争过孩子的生母?日前 , 桂阳县法院通报了该案 。
何某的儿子彭某在 2013 年与黄某结婚 , 生下两个小孩 。 2018 年彭某因病去世 , 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和监护权问题 , 婆媳之间产生争执 。 婆婆何某认为 , 自两个孙子出生后 , 主要是自己在照看 , 黄某在儿子去世后离家出走 , 怠于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 两个孙子由其抚养和监护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 儿媳黄某则辩称 , 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的基本义务 , 同时也是基本权利 , 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 。 黄某并非不履行抚养两个小孩的义务 , 而是婆婆在其丈夫去世后 , 将其赶出家门 , 不让黄某与两个小孩见面 。 黄某愿意抚养两个小孩 , 也有能力抚养和监护好两个小孩 。 婆媳反目只为争夺孙子监护权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依据法律规定 ,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 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 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有顺位差别的 。 黄某作为两个小孩的母亲 , 在小孩的父亲去世后 , 其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 除非黄某不具备监护能力;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 本案中 , 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具有监护能力 , 也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因此 , 对于何某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 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
顺位有别:父母亲权受保护
法官提醒 , 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 父母是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该条规定将 "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单列为第一款 , 放在其他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主体序列之前 , 说明在有资格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主体中 , 父母具有优先性、当然性 。 这种优先性和当然性源自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亲权 。 所谓亲权 , 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 我国现行立法虽未设立亲权制度 , 但在监护制度中将亲权所具有的精神内核纳入其中 。 立法将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从其他有监护资格主体的监护排序中独立出来 , 凸显了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优先性和法定性 。 父母作为监护人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 不得任意放弃 。 未经法定程序 , 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不得随意撤销 。 从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 , 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顺位有别 ,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 , 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 , 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 而确定上述监护人资格顺序的主要依据是 ,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及方便履行监护职责 。 黄某作为两个小孩的母亲 , 是两个小孩的当然监护人 , 何某作为两个小孩的祖父母(奶奶) , 除非存在例外情形才有可能成为监护人 。
法定例外:父母监护可撤销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但并不意味着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只能是其父母 。 现实生活千姿百态 , 总有例外情形存在 。 比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监护能力 , 又比如父母担任监护人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心身健康或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 。 因此 , 民法总则除了对按顺位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出规定 , 还设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 。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 ,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 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 设立撤销监护人资格 , 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 也是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惩罚 。 但是 , 撤销监护人资格必须慎重 , 需本着 " 不得已而为之 " 的原则 。 这是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监护资格属于自然权利 , 就如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所说:" 父母抚养子女一方面基于子女生存的需要 , 另一方面也是父母的本能使然 " 。 同时父母对子女享有监护资格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 应无条件履行 , 与之相应其监护资格就不可轻易被撤销 。 我国民法总则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而言就明显控制较严 , 慎重撤销监护人资格是民法总则立法精神的要求 , 同时也是国际公约的规定 。 《儿童权利公约》第 9 条规定 , "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 , 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 经法院审查 , 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 " 。 因此 , 撤销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资格需严格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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