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芙蓉普法】无罪的逻辑:洗钱罪无罪判例解析( 七 )


邓某某洗钱案(案号: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桑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
▌案件经过:
本案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终结 , 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 以邓某某涉嫌洗钱罪 , 于2017年12月29日向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
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 , 邓某某担任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险控制经理期间 , 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提供的人民币100万元为受贿所得 , 邓某某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等形式将现金转换为有价证券(股票、基金证券) , 用以掩饰、隐瞒该资金的来源、性质 。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 本院仍然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某提供给邓某某的100万元资金系受贿款 , 且邓某某主观上不明知该款项的性质 , 无法认定邓某某构成洗钱罪 , 不符合起诉条件 。
▌案件结果:
对邓某某不起诉 。
▌判例解析:
本案系检察院自侦案件 , 经指定管辖后 , 审查起诉的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是邓某某明知100万元资金系受贿款而协助转换为股票、基金 , 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受贿款 , 以及邓某某知晓该款项性质 , 因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
肖某甲洗钱案(案号: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9]15号)
▌公安局认定:
肖某甲系原湖北省某政府部门干部胡某某之妻田某某的外甥女 , 经田某某夫妻介绍 , 2003年以来在黄石港区某物业公司工作 , 肖某甲一直与他们保持亲戚往来 , 其丈夫张某某在黄石及周边建筑工地做事 。
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 , 肖某甲多次协助转移胡某某夫妇违法受贿资金 , 掩饰隐瞒 , 用违法收回资金购买武汉某公馆房屋 , 这些资金与胡某某、田某某夫妇职业及财产状况明显不符 。
? 2011年1月5日 , 邹某甲通过邹某乙、邹某丙 , 将现金50万元存入邹某丙尾号5316的银行卡内 , 由邹某乙将该银行卡交给田某某 , 该款为田某某受贿款 , 后田某某将50万元受贿款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其已与肖某甲约定的 , 以肖某甲的丈夫张某某名义购买的武汉某公馆小区房屋购房首付款 。 肖某甲应当明知田某某该30万元购房款为违法收入资金 。
? 2008年10月8日 , 田某某将柯某某送给胡某某买房的100万元行贿款中的30万元存入肖某甲尾号为4980账户 , 肖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将田某该30万元和肖某甲本人的11万元合计41万元转账至黄石某房地产公司用于投资生息 。 肖某甲应当明知田某某委托其投资黄石某房地产公司的30万元为违法收入 。
? 2009年8月3日 , 田某某操作肖某甲账户转账65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 , 2009年8月4日肖某甲将田某某委托其在黄石某房地产公司投资生息30万元受贿款加上肖某甲自己的20万元转账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 。
2009年8月4日张某某转账35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 , 2009年8月4日邹某乙转账10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该款流转情况目前无法查明) 。
2009年8月3日柯某某用熊某某账户转账22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 , 同日柯某某向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存入近18万元 , 其中田某某委托肖某甲在黄石某房地产公司投资生息的30万元为受贿款、柯某某分别汇入的22万元和18万元合计40万元为田某某在柯某某处投资的100万元40%年利息收益 , 按照国家规定年利息不得超出36% , 其中超出部分的4%投资利息应当认定为田某某的非法收入 , 田某某通过各方筹集共计200万元资金转给徐某某进行投资生息 , 至第3年、第4年最后一次投资生息104万元 。
2013年8月9日徐某某尾号4234账户将该款转账至肖某甲尾号7678账户 , 再由肖某甲账户将104万元转账至张某某 , 再由张某某转账给王某某 。 肖某甲应当明知该笔104万元转账款中有田某某违法收入 。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 本院仍然认为黄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认定肖某甲为田某某投资转账时应当明知转账资金系田某某的违法收入无直接证据证实 , 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不符合起诉条件 。
▌案件结果:
对肖某甲不起诉 。
▌判例解析:
本案公安局认定的案情十分复杂 , 从其起诉意见书来看 , 使用的均是肖某甲“应当明知为违法资金”的表述 , 属于推定明知 。 但是 , 根据最高法院的洗钱罪司法解释 , 推定明知是有严格条件的 , 需要有其他方面的证据证明 , 例如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反常交易而又缺乏正当理由 , 否则不能轻易推定明知 。
赵赢洗钱案(案号: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吉高新检刑不诉[2018]10号)
▌公安局认定:
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副行长赵某乙利用职务之便 , 在参与中行与吉恩镍业股票定向增发的过程中 。
赵某乙涉嫌受贿 , 赵赢为哥哥赵某乙提供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由赵某乙使用 , 并根据赵某乙的要求利用该账户向北京中永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900万元 , 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6日先后两次分别汇入3161万元、2639万元 , 合计58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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