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23名高管遭“全家桶”式处罚:保千里财务造假背后的“是”与“非”( 二 )


一名时任董事、副总裁提出 , “未披露的信息或披露的文件信息不是其管理范围;对于对外担保、大股东股权冻结事项 , 均不知情 , 也没有签字” 。 两名时任副总裁提出 , “自己是保千里重组上市前的工作人员 , 主要负责重组后遗留事项 , 涉案事项并不属于申辩人职责范围 , 对相关违法行为即便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无法发现违法行为” 。
第三类理由是已勤勉尽职 。 这既包括统括性理由 , 如多次通过邮件、会议等多种方式要求董监高人员规范运作;也包括针对性理由 , 如得知违法事项后 , 及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
其中 , 独立董事周含军提出 , “他于2016年12月起任职 , 在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与会计师、财务负责人保持了密切沟通 , 未发现异常 。 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公布时 , 发现公司大额现金净流出后 , 对公司提出了核查要求;证监会应当出示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据” 。
上述理由可以说涵盖了实务中 , 董监高主张对不实披露免责的主要理由类型 。
但针对上述申辩意见 , 证监会认为:董监高除非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 就应当承担责任 。 相关申辩意见 , 不能反映申辩人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过特别关注 , 或采取过积极的履职行为 , 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 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履职存在客观困难、对违法行为不知情、未参与等 , 均不能用于免除责任 。
对不实披露担责的法理区分
诚如证监会所言 , “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 , 一般从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和态度、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专业背景等方面综合认定 。 ”由于当事人实际履职状况的具体资料并未公开 , 本文不拟对个案的是非多加评论 。 但可以就董监高对不实披露的责任划分的基本原理予以探讨 。
首先 , 公司董监高对内生信息和外生信息的责任应予以区分 。 《证券法》规定公司应当披露的事项 , 除了收入、利润等内生信息外 , 还包括一些必须由股东等外部人告诉公司的信息 , 如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 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买卖、质押、冻结等) 。
《证券法》2019年12月修订时还加入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
而即使是公司第一大股东本人就在公司任职的情况下 , 这些信息也并非公司其他董监高依据职权而能自动知悉的 。 要指望他们一律像“侦探”似的去洞察蛛丝马迹并予以调查 , 实际上是强人所难 , 更不用说本案这样实控人兼董事长刻意隐瞒的情形 。
其次 , 即便是公司内部事务如子公司对外担保、安排关联交易等 , 客观上也并非董监高能必然知悉 。 现代上市公司资产数以亿计 , 董监高们各司其职 , 各有分工 。
董事会非公司的日常机构 , 其一年只召集数次会议 , 证监会本身又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 即不在公司任职、因此对公司信息掌握力更加有限的外部人 。
而高管们也各有“地盘” , 很难仅在他人的某些业务看似可疑 , 而自行介入调查 , 转型“揭弊人” 。
故而 , 除了“一二把手”外 , 绝大部分董监高在字数以万计的公司定期报告上签字 , 其实均只是履行一个形式 , 不应该让每个人对报告中所有重大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统统负责 。
这也是《证券法》只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责任的本意 , 即需要结合个案事实来具体认定 。
而结合个案事实来具体认定 , 是指结合当时、事前的情境 , 一个处于具体职务上的理性人 , 在谨慎勤勉的条件下能否发现不实披露之处 , 而不能简单以“事后诸葛亮”的结果主义来倒推 。
例如据检索 , 本案独立董事周含军的本职是会计师 , 对财务数据更有洞察力 , 这解释了其为何能对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公司大额现金净流出的现象予以特别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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