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二 )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 , 销售金额达24.9万元 , 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 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 刘某某作用大于王某 。 刘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认罪认罚 , 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 据此 , 于2020年2月28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 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 , 如口罩系不合格产品 , 在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 , 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本案销售金额达24.9万元 , 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 , 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 , 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 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 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 两罪比较 , 后罪处罚重于前罪 , 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此类情形“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 。
此外 , 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二类医疗器械 ,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 ,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 还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但需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 , 除涉案医用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以外 , 还要结合涉案医用口罩的使用场所、人群等综合判断 。 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 , 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 , 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 。 实践中 , 对于涉案医用口罩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 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 , 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 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 , 也可以相关犯罪论处 。 具体到本案 , 涉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虽然防护功能不符合标准 , 但并非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 , 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 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案例3:王某某、陈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向药店销售过滤效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无”口罩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女)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药业公司临时聘用人员 , 与被告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 。 2020年1月28日至31日间 , 王某某、陈某以每只5元的价格购进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后 , 在明知口罩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 , 按“KN95”口罩名义以每只10元的价格销往药店等处 , 共计销售口罩9800只 , 收取货款9.8万元 。 案发后 , 上述口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 经鉴定 , 涉案口罩颗粒过滤效率仅为6.7% , 不符合“KN95”口罩国家标准规定的颗粒过滤效率要求(≥95%) , 为不合格产品 。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 销售颗粒过滤效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口罩 , 销售金额达9.8万元 , 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 应依法从严惩处 。 王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认罪认罚 。 据此 , 于2020年2月25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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