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女性在婚后选择做了变性手术,那么她(他)们的婚姻还成立么

变性手术是骗你的。性别能改变吗?你的性别是DNA决定的。法律根据你出生的自然状态,赋予你的性别以不同的权利义务。你身份证和户口本上写着呢。一个女人婚后切除性表征器官,其性别所属的民事权利义务并不因此消灭。而且自我阉割,不属于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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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匿名用户链接:女(男)同性恋会接受跨性别的女(男)孩子吗? - 匿名用户的回答 - 来源: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变性人婚姻家庭权利研究 - - 法学在线 - 北大法律信息网将一些我个人觉得有价值的分析和结论引用如下并作点评: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离婚作为实施变性手术的先决条件,虽然这样可以简化变性后的婚姻问题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但是在法理上却行不通。为了适应我国整个法治社会的进程,保护当事人权益,应该允许当事人对变性前是否离婚有选择的权利。上段说明了变性手术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无须离婚即可实行变性手术。对于如何解决变性人的婚姻问题,2002年民政部在《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上段是民政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2002年印发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简单明了。目前该《答复》仍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变性者离婚的准则。笔者认为,此《答复》内容与法理相悖,与婚姻关系的本质不符,有违于我国的传统习惯、伦理道德及现行立法。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能推论出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不同的性别。换言之,法律关于离婚主体的规定是指“男女双方”,而不是“男男双方”或“女女双方”,两个男人或两个女人是不能提出离婚的。上段说明了民政部的《答复》等于承认同性婚姻,有悖法理。但是这只是作者的分析,并且接下来作者会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法律上仍然按照《答复》办。如前所述,婚姻的主体要素是男女两性,不管是婚姻关系的建立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只能是发生在异性之间,这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肯定,虽然目前少数西方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续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但是我国是不会认可同性婚的,现行立法也只承认异性结合的婚姻形式。如果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就等于变相承认同性婚,造成同性离婚的结果,如此就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矛盾,陷入法理上和伦理上的困惑和尴尬:一方面,我们不承认同性婚,一方面又要让他们按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还有一个尴尬的问题是:有配偶者变性后,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能否强制他们解除呢?众所周知,在当今社会主义制度下,不适用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义绝”离婚制度(义绝是我国古代所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是指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特定亲属、双方特定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即予处罚,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任何人不能强制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他们就会继续像变性前一样生活,如此一来,又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作者对《答复》存在的法律缺陷进行分析,但是声明了“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任何人不能强制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法理。并且作者也提出了如果双方都不离婚,则等于是同性婚姻,依然有悖法理。在近现代的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把死亡和离婚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两个基本原因。我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例。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时代的法律中是有所不同的:如在罗马法中,与奴隶制相适应,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除一方死亡和离婚外,还包括一方发生“人格大减等”即因受奴役而失去罗马公民权;又如在寺院法中,由于实行禁止离婚主义,配偶一方死亡成为婚姻关系终止的惟一原因。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婚姻家庭领域,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得以涌现,必然会对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形成巨大的冲击。法律应该紧跟形势、与时俱进,及时对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有配偶者选择了变性,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变性”这个法律事实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但不是推定变性人自然死亡,而是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如此,前述的尴尬和困惑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变性人变性后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申请性别变更登记,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批准性别变更登记之日起终止。法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结束只能由“死亡”和“离婚”进行。把变性认作死亡是说不通的,于是只能走离婚的路线。但是离婚又再次有悖法理,因为法律规定只有男女才可以离婚。所以作者认为,解决这个困境的办法是规定“变性即终止婚姻关系”,应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也就是把“死亡”、“离婚”、“变性”三者并列为终止婚姻关系的三大原因(法律事实)。不过这也仅仅是作者的观点。实际上,很显然的是,一切的基调在于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结婚和离婚只是男女两性的专用名词,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但是,按照法理来说,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不管多么复杂,只要符合“婚姻终止”即可。“婚姻终止”的定义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而法律事实目前也只承认两种,一种是“配偶死亡”,一种是“离婚”。所以可以看出,的确,这里法律存在问题:过于严格地限定了“法律事实”,从而排挤了其他可能存在的法律事实。那么,只要法律不修改,就只能以“离婚”来处理。而以“离婚”来处理,则又违背法理。所以虽然现在普遍按照民政部的《答复》处理,但是的确存在矛盾的情形。听不懂?简单来说就是,在一个异性婚姻合法的国家,变性显然是会终止婚姻关系的,然而,按照现行法律,法律上不会考虑这样的事实,没有把变性作为一个事实。于是之前变性前的男女婚姻关系就一直合法,并且无人可以剥夺,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双方实在要离婚怎么办呢?于是就只能按照“离婚”来办,民政部也支持按照离婚来处理,如果有财产纠纷,另外再说。解决办法好是好,但是的确有违以异性婚姻合法为前提的法理。同时,导致了同性婚姻形式这样的法律真空地带的存在。有人可能会奇怪,这样一直不离婚的同性婚姻期间的双方怎么办呢?答案是:跟异性夫妻是一样的,因为这是合法的婚姻,既享有权利,也要履行义务,有任何的纠纷、冲突,一切按照法律规定来,其实就是名副其实的合法夫妻,与一般异性夫妻无异。(但是假如夫妻权利、义务涉及到性别的,则法律无法给予保障。比如说法律规定的婚外同居侵权行为是限定为异性的,那么同性婚姻双方婚内出轨的对象几乎也是同性,则无法在过错上进行界定,就没有办法判定过错。当然了,离婚还是可以照离的,只不过责任的承担没有办法给予支持。)至于说这个法律漏洞何时填补,不得而知,修复那天就是同性婚姻关系的终止,但是我呼吁尊重同性恋,通过同性婚姻法案。有人可能会问,既然我国同性婚姻是非法的,那么直接按照违法处理宣布无效行不行呢?恐怕不行。原因前文已经分析过,已经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除两个被承认的法律事实外,不会终止。尽管同性婚姻不合法,但是二人产生婚姻关系之初是完全合法的,也就只能从终止婚姻关系入手了。然而变性并不是终止婚姻的法律事实,所以也就无法终止婚姻。最后呢,从法律和人情上说,如果婚姻双方没有任何离婚的意愿,自然是最好的,而有意愿,法律也会给予支持,这样一看,法律也是很人性化的。此外,法律对于同性恋的形婚和变性婚姻有一个自己的观点:支持离婚但不支持撤销婚姻。离婚和撤销婚姻是两个概念:离婚意味着承认先前结婚的合法性,离婚后双方户籍状态为离异状态,而撤销婚姻则意味着先前的婚姻不合法、无效,双方分开之后的户籍状态是未婚。(详情请求助法律人士,以上是本人自己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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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内的法律,受术者必须在术前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欧洲一些同性婚姻合法的国家(如英国),若婚姻双方同意,受术者可以在术后以新性别与婚姻对象保留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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