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啥法律会规定刑事案件超过多少年就不能再申诉
挺认真好学的啊,赞一个。补充几点。1.“申诉”不是“追诉”。别说法律,公交车站变一个字也是不同的地方。2.法律除了看一般条款,还有“但书”、“例外”。看全了,多看司法解释和规章。3.没有绝对的“公正性”。在立法层面。这种主观的概念每个人都是不一样的。形象点说,你3岁时理解的公正和你现在理解的不一样吧,作为一个学生时理解的与工作后也是不一样的。回归下主题,一个普通公民和可以参与立法的专业人员,在理解“公正”二字上也是不同的。到司法层面,有权质疑,但首先得遵守。举个例子,在个人有接触的范围内,只有刚出校门的学生和比较一般的所才会谈到公正问题,而TOP所的基本不谈这东西。前两点属于技术性问题,而且已经有人答得很好了,如果题主不是吃法律这口饭的没必要深究了,国家不会让你吃亏的。第3点属于个人看法,题主可以自己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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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觉得就是节约司法成本。其余有空再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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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对追诉时效的理解存在误会。只有从未被发现或者说从未立案侦查的罪行,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就不再有诉讼时效了,案件会一直存在,直到侦破。至于为什么这个问题,牵涉到促使权利人尽快及时的行使权利,关系到取证有效时间,侦查效率,司法成本等等等等,内涵很大。但是题主可以放心,立案后即使未侦破也不会过了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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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和题主一样都是无知法盲,只是怕题主看了答案之后以为自己对电影的内容理解有误而瞎掰一下。衷心希望 @马里奥 大神有时间帮助您。的确很多人对追诉时效的理解存在误会,不过那是指在中国,神(hen)奇(tai)的第88条在实质上近乎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如果在台湾,你可以看到刑法是这样的: 第 一一 章 時效第 80 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 81 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第 82 條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第 83 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这是个时效中止制度。比方说有人犯了271条的杀人,追诉期间20年,恰逢办案的A警察局及其警员在地震中全灭,3个月后才将侦查案件移送至B警察局,那么在地震后至案件移送时这段时间,追诉时效不发生经过的效力。直接来说就是20年+3个月。而是否立案、何时立案对追诉时效不影响。(这段是我瞎掰的,“匿名+自认法盲”的策略多么正确……)至于在日本,如果一立案就没追诉时效……
整部片子都不用拍了好不?!还有下面的,
【为啥法律会规定刑事案件超过多少年就不能再申诉】
1、这是不是意味着杀了人只要在15年内没被抓到就没事?先要看在哪,然后看怎么杀,比如呆丸杀人之后可能躲不到十年就没事了。第 273 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74 條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当然在中国,这个问题不难回答。2、还是说“能否申诉”和“能否调查”是两回事?题主您说的“申诉”没有前后文,好难理解,我猜应该是指这个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但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处分曾经告诉人同意者,不得声请再议。
如果没猜错,那么申诉是被害人的权利,无论检察机关追诉权丧失与否都可以行使。跟能否调查是两回事。3\u0026amp;4、这样的规定除了考虑司法效率还有什么原因?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有悖于公正性?原因方面 @黄小牛 已经说得很全面了,实在想不出来就上网看点论文吧。我刚好搜到一篇内容好像勉强沾得上边的,不过我是法盲看不懂,如有侵权,请告之,我马上删。 摘自《我国追诉时效停止制度研究》作者:张玉妹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采用相对轻缓化的追诉时效终止制度和追诉时效中止制度,这样一来就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刑法第 87 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从而造成追诉时效制度的虚置,这一结果违背了追诉时效制度维护既成的社会秩序、避免不必要之刑的初衷。而且,这对犯罪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因为犯罪人由此可能会因一时之过而不得不在漫长的时间里处于被追诉的可能之下,无法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对追诉时效中止制度和追诉时效终止制度作出规定是必要的,而我国立法却未对此作出规定。其次,虽然从制度构置上讲,我国刑法设定了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但是此种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和粗放,一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范围过窄,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千变万化的犯罪行为及其复合情况。例如,对于过失犯罪、前后犯数罪等情况,利用上述条文就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追诉时效停止制度也体现了对犯罪人及求刑权人之间权益平衡之关切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刑法适用是有一定成本的,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节俭。刑罚是一种社会资源,而且这种资源是有限的,因而应当有效地加以使用。刑法谦抑性的根本要求是用最小的代价达到最好的效果。由于现行的追诉时效停止制度规定了三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又犯罪等,所以真正能够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案件非常之少。总的说来,我国的追诉时效停止制度,不合理地扩大了追诉面,分散了刑罚资源的有效利用,影响了刑法总体功能的实现。第二,追诉时效制度是针对司法机关无法或者没有打击到的犯罪而设立的。换言之,假如在法定期间内,犯罪人没有被追诉,将对其进行宽大处理,目的在于督促犯罪人主动反省,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综观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停止制度的原则规定,有关追诉时效中断、终止的情形形式上就表现为超期追诉,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后不予追究的范围过小,而继续追究的范围过大。刑法的这一规定虽然增加了对犯罪人的威慑力,但是永无止境的追诉剥夺了犯罪人自动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惩处和改造,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至于公正性什么的,题主不是我说你,咱们不配姓赵,好好撸管别想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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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句话说:我们不会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司法效益与成本之间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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