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分析( 三 )


然而 , 非专门用于犯罪的普通技术、工具是否能进行推定 , 可见以下情形:
(1)提供的帮助内容不违法 , 且行为人不知晓用于犯罪的现实可能性较大 。 例如 , (2017)闽0902刑初432号案例 , 被告人受托制作公司网站 , 此行为具有普遍性 , 制作目的并未被告知 , 此时 , 需要另寻证据推定被告人知情 , 如服务费是否畸高 , 委托人是否隐名 , 网站内容是否异常等 。
(2)提供的帮助行为违法 , 但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 例如 , (2016)浙0604刑初1032号案例 , 被告人冷某某经营固话号码出租以及手机、固话的呼叫转移业务 , 但存在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可能性较大 。
依上述判例中被告人冷某某供述:“多次被好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找过 , 调查号码的购买者和通话记录 , 但其对诈骗的正犯行为的确不知情” 。 依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曾说不管别人做什么 , 他只管卖号码” 。 综上证据 , 法院认定冷某某的主观意志为“放任” , 而非直接故意 。 因此 , 在司法实践采取承认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严厉立场 。
④故意逃避型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 , 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 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 , 无法说明缘由的 , 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
(三)行为人与正犯未通谋 , 客观推定主观 , 不足以达到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程度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分析】虽然司法解释进行列举释明 , 但实践中证据审查和证明标准仍然存在较大差异 , 具体情况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列举穷尽 。 笔者认为 , 主观明知的推定 , 主要在于基础事实的成立和证明 , 不能单纯依口供定罪 , 需要寻找基础事实与行为人明知之间的逻辑联系 , 大多数情况可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 比如 , 对比一般人认知水平和行为人认知能力 , 一般人通过这些客观事实能否认识到自己为正犯的犯罪实施了帮助 ,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这些客观事实 , 是否有意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 , 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
例如 , 聚合支付服务商主要负责在支付链条中充当媒介居间作用 , 向上对接支付接口(从第三支付机构或者第四方支付公司获取) , 向下寻找有支付结算需求的客户 。 但当前网络犯罪集团利用该特点 , 找到服务商 , 以正常商务合作为名签约 , 实则协助下游黑灰产业链接第三方支付机构 , 收赃洗钱 。 笔者认为 , 服务商基于市场行为而实施的帮助 , 难以评价其具有认识客户用于犯罪的意识因素 , 但长时间的合作和大批量资金的往来等 , 提升了其认识他人犯罪的可能性 , 在发现异常仍提供帮助的 , 可能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又如 , 个人因偶然因素 , 接触到可交易银行账户或对公账户赚取外快的机会 , 但未以此为业或经常实施 , 虽然其将个人信息开设的银行账户和注册公司后开设的对公账户用于出租、出售、出借 , 存在一定危害性 , 但后续行为是用于公司经营常见的借贷、避税等经营行为 , 还是洗钱、电诈、网赌的犯罪行为 , 以常人认识水平判断 , 行为人分辨不清晰 。 即使行为人存在抽象的恐惧感 , 害怕相关人可能会利用自己提供的账户等从事犯罪 , 但这不足以认定其构成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 。 笔者认为不宜仅凭客观归责 , 强行认定该罪 。
但是 , 其出卖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的行为可能涉嫌买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买卖身份证件罪等 。 如果相关监管方或者被害人已经告知其名下账户或公司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 , 行为人不加以监管、处置 , 则可能成立不作为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在“打早打小、提前防卫、强化打击”的政策思想下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给侦查机关提供了处理上下游犯罪的依据 , 撕开了破解网络共同犯罪的口子 , 但是也需严格遵守证据标准 。 同时 , 应把握主观明知的推定判断 , 不宜扩大解释 , 泛化为可能性明知 , 防止将并非追求不法目的的正常行为纳入刑事惩罚的范围 , 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 从而有针对性地打击幕后犯罪集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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