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检察院」切记履约要诚信,分期付款买车时

现如今 , 无论是日常出行
还是自驾旅游
汽车已经成为
越来越多人的代步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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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满足众多买家的需求
各大城市兴起了一种名为
“以租代售”的汽车营销模式
这一分期付款的用车形式因其
门槛低、取车快、操作简单等优势
获得不少用户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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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与这一销售模式的蓬勃发展
相伴产生的是大量纠纷和诉讼
今天我们就来看看
案件的主人公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吧
2018年10月 ,
袁某与A租车公司
签订《车辆销售协议》 ,
协议约定
01
袁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A租车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 分期付款期限为48个月 , 在此期间 , 袁某对车辆只享有使用权 。 袁某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 , 获得车辆所有权(不含车牌) 。
02
违约责任约定:袁某逾期数超过一期(含)的视为根本违约 , A租车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回车辆 , 并要求袁某于7日内支付所有待支付款项 , 如袁某在A租车公司发出通知后7日内不能付清全款 , 则公司有权处置车辆 , 并用车辆处置款抵扣袁某应支付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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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1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 , 登记的所有权人为A租车公司 。
2018年9月30日 , 袁某向A租车公司预付车辆首付款及首月月付款合计15506.85元 , 并于10月取得该案涉车辆 。 2018年11月13日 , 袁某正常支付第二期月付款 。 自12月起 , 袁某停止支付每月应付款项 。 2018年12月21日 , A租车公司将案涉车辆自行取回 , 其中包括袁某的摄影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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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5日 , A租车公司向袁某发送通知短信 , 告知其已属于根本违约 , 将收回车辆 , 并要求袁某支付拖欠费用 , 并进行更进一步的相应提醒 。
2019年1月3日 , 袁某将车内物品取回 。 A租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收回后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林某 , 价款显著减少 。 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 , 袁某在A租车公司另行租赁车辆使用并支付租金63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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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案涉车辆已无法交由袁某继续使用
双方关于已付购车款是否返还
袁某相机被随车带走期间损失
以及另行租车的费用问题
进行多次沟通均无果
袁某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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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请:
1.判令A租车公司退还已付购车款21123.85元;
2.判令A租车公司赔偿袁某损失4000元;
3.判令A租车公司支付袁某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的租车费用6302元 。
被告A租车公司辩称:
袁某逾期支付分期购车款的违约行为在先 , 其主张的工作收入损失及另行租车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 应予驳回 。 根据双方约定 , 袁某逾期付款时 , A租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车辆 , 其已付款项应当用于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或抵销A租车公司的各项损失 。
A租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 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销售协议》 , 并由袁某支付违约金14742.88元 。
了解了事情的经过
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法院认为
袁某与A租车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 ,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 根据协议约定 , 袁某在分期付款期间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A租车公司 , 故双方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 在袁某未按约支付月付款时 , A租车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 , 收回车辆 。 A租车公司取回案涉车辆后再次出售时价值显著减少的部分应系A租车公司的损失 , 此外 , 公司还为案涉车辆垫付了购置税及保险费用等 。 现A租车公司主张袁某的已付首付款及月付款用于抵销上述损失及费用 , 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 , 本院予以采纳 , 故对于袁某要求A租车公司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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