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警方撤销李文亮训诫书,实践中“训诫”应如何
武汉警方撤销李文亮训诫书 , 实践中“训诫”应如何进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说 , “训诫”作为一种教育方式 , 虽然被训诫人没有实质损失 , 但也是一种处理 , 也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否定 。 “所以 , 批评教育的边界在哪 , 依据什么程序 ,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 。 ”全文2327字 , 阅读约需4.5分钟新京报采访人员 王俊 编辑 陈思 校对 李世辉3月19日 , 国家监委发布“李文亮医生有关情况”的调查结果 。 随后 , 武汉市公安局发布公告称 , 对李文亮训诫并出具训诫书 , 属处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规范 , 决定撤销训诫书 , 并就此错误向当事人家属郑重道歉 。
▲武汉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武汉”通报截图 。何为“训诫”?有什么法律依据?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春彦表示 , 训诫其一为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在诉讼程序及特定程序中享有的权力;其二为公安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惩罚措施 , 比如信访人员、保安员 , 以及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等 。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训诫”的相关规定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认为 , 这意味着“训诫”不是治安处罚的法定形式 , 不能将“训诫”作为处罚的种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表示 , 训诫作为法治教育可以实施 , 但不能以处罚的方式进行 。“疫情防控期间 , 面对一些突发情况 , 执行中因为结果导向可能失去理性 , 应警惕训诫被滥用的趋势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旭说 。▲武汉警方撤销李文亮训诫书 并向其家属郑重道歉 。释疑1:何为“训诫”?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春彦曾撰文指出 , 训诫为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在诉讼程序及特定程序中享有的权力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可免予刑事处罚 , 但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 ,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该规定属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刑法采取训诫措施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关于训诫的批复》: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 , 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 而应予以裁判的 , 应当用口头方式进行训诫 。司法实践中 , “训诫”的说法多见于诉讼法 。 比如 ,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 予以训诫 。 情节严重的 , 经院长批准 ,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此外 , 《反家暴法》中也有相应要求 , 其第三十四条规定 ,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 ,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疑2:公安机关“训诫”的依据是什么?疫情防控期间 , 见诸报端的“训诫”多由公安机关实施 。 公安机关实施训诫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公安机关实施的训诫 , 法律中规定多为针对特定主体的惩罚措施 。比如 ,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 因不满十四周岁或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 , 可予以训诫 。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 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 , 责令其严加管教 。此外 , 被拘留人、看守所人犯、戒毒人员、信访人员以及保安员等违法相关规定的 , 公安机关可以实行训诫 , 见于《拘留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信访条例》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 , 1986年9月5日公布、1987年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于“训诫”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 免予处罚 , 但是可以予以训诫 , 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 , 取消了有关“训诫”的规定 ,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只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类 。释疑3:实践中“训诫”存在哪些弊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认为 ,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相关规定 , 训诫就不能作为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形式 。 在别的领域适用并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对普通公民适用的法律依据 。“但这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不能实施训诫 ,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 , 除了处罚还有教育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 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 如果将训诫作为教育的形式 , 可以解释得通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表示 ,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 , 而是近似于教育措施 , 但又比教育程度更重 , 接近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 。“实践中用训诫 , 可以作为一个教育措施 。 比如 , 开车不系安全带被交警发现 , 虽然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 , 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处罚的程度 , 但要进行法治教育 , 用语言告诫当事人 。 ”余凌云说 。余凌云同时强调 , 训诫作为法治教育不应包含书面形式 , 更不应要求当事人在书面上签字 , 因为一旦形成书面形式 , 就跟警告很难区别 。 “尤其是训诫书在派出所存档 , 对当事人会造成声誉影响 。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行政处罚下定义 , 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 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弊端 。 “执行机关认为训诫只是一个教育措施 , 进行训诫、签具训诫书也并非处罚 。 如果《行政处罚法》对处罚明确作出定义 , 边界就会很明晰 。 ”王锡锌说 , “训诫”作为一种教育方式 , 虽然被训诫人没有实质损失 , 但也是一种处理 , 也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否定 。 “所以 , 批评教育的边界在哪 , 依据什么程序 ,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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